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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管道法 第一章 總則

§ 1–77

1
為提升城鄉生活品質,統合公共設施管線配置,加強道路管理,維護交通安全及市容觀瞻,推動共同管道建設,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2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共同管道:指設於地面上、下,用於容納二種以上公共設施管線之構造物及其排水、通風、照明、通訊、電力或有關安全監視(測)系統等之各種設施。 二、公共設施管線:指電力、電信(含軍、警專用電信)、自來水、下水道、瓦斯、廢棄物、輸油、輸氣、有線電視、路燈、交通號誌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之管線。 三、管線事業機關(構):指經營公共設施管線之事業機關(構)。
3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4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共同管道發展政策及方案之釐訂。 二、共同管道法規之訂定。 三、共同管道技術之研究發展。 四、配合國家重大工程,辦理共同管道建設。 五、直轄市、縣(市)共同管道系統之核定。 六、跨越直轄市與縣(市)或二縣(市)以上共同管道系統建設計畫與管理之核定及協調。 七、直轄市、縣(市)推動共同管道之督導。 八、統籌督促各機關(構)建立全國各種管線及共同管道資料庫。 九、其他有關全國性共同管道事項。
5
直轄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共同管道單行法規之訂定。 二、直轄市共同管道系統規劃。 三、直轄市共同管道之建設及管理。 四、配合國家重大工程,辦理直轄市共同管道建設。 五、其他有關全市性共同管道事項。
6
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縣(市)共同管道單行規章之訂定。 二、縣(市)共同管道系統規劃。 三、縣(市)共同管道之建設及管理。 四、配合國家重大工程,辦理縣(市)共同管道建設。 五、其他有關縣(市)共同管道事項。
7
各級主管機關為規劃、管理共同管道,得設專責單位辦理。各管線事業機關(構)得設專責單位配合辦理。
共同管道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