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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管道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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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共同管道法第3條明確規定了該法中所稱主管機關的範圍及分工。根據該條規定,在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這些主管機關負責管理共同管道相關事務。 根據最高行政法院的裁判書或判決書,可以提供以下參考資料: - 行政院所發函指出,共同管道法中的主管機關分別為內政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這使得各地方自治團體有權根據法律依照其自主組織權分配權限,具體由哪一個機關負責執行共同管道的管理事務。 結論:根據共同管道法第3條規定,該法所稱的主管機關包括內政部、直轄市政府和縣(市)政府。依照最高行政法院的解釋,這些主管機關的職權劃分可以由各地方自治團體根據自主組織權來決定。

立法沿革 1

(0890530 制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 主管機關名詞
(0890530 制定)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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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管道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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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共同管道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共同管道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共同管道法第 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