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共同管道法第3條明確規定了該法中所稱主管機關的範圍及分工。根據該條規定,在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這些主管機關負責管理共同管道相關事務。 根據最高行政法院的裁判書或判決書,可以提供以下參考資料: - 行政院所發函指出,共同管道法中的主管機關分別為內政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這使得各地方自治團體有權根據法律依照其自主組織權分配權限,具體由哪一個機關負責執行共同管道的管理事務。 結論:根據共同管道法第3條規定,該法所稱的主管機關包括內政部、直轄市政府和縣(市)政府。依照最高行政法院的解釋,這些主管機關的職權劃分可以由各地方自治團體根據自主組織權來決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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