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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管道法 第五章 罰則

§ 24–329

24
  1. 放火或以火藥、蒸氣、電能、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破壞現有人所在之共同管道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3.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4.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25
  1. 放火或以火藥、蒸氣、電能、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破壞現未有人所在之共同管道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3.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6
  1. 決水浸害現有人所在之共同管道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3.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7
  1. 決水浸害現未有人所在之共同管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3.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8
  1. 以前四條以外之方法破壞共同管道或致令不堪使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1
  1. 主管機關第十三條劃定公告之道路範圍內擅自施工挖掘,或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施工挖掘共同管道經過之道路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恢復原狀。
  2. 前項行為經主管機關制止仍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32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共同管道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