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共同管道法第 31 條的規定,以下是對該條款進行的逐條釋義: 1. 於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劃定公告之道路範圍內擅自施工挖掘,或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施工挖掘共同管道經過之道路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恢復原狀。 這項條款指出如果任何人在主管機關根據第十三條所劃定並公告的道路範圍內,擅自進行施工挖掘,或者違反第十六條關於施工挖掘共同管道經過道路的規定,將被處以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鍰,並且必須恢復原狀。 2. 前項行為經主管機關制止仍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這項條款指出,如果經主管機關制止後,施工挖掘的行為仍然持續下去,可以按照每日連續處罰的方式進行處罰。 參考資料: - 共同管道法第 31 條: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L0060071
於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劃定公告之道路範圍內擅自施工挖掘,或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施工挖掘共同管道經過之道路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恢復原狀。 前項行為經主管機關制止仍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立法理由為維護共同管道設置之目的,避免道路經常施工挖掘,明定違反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擅自施工挖掘之罰則。
為維護共同管道設置之目的,避免道路經常施工挖掘,明定違反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擅自施工挖掘之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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