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管道跨越二個行政區域時,由雙方主管機關協商共同管理,無法協商時,由上級主管機關指定一方管理之。
根據共同管道法第18條的規定,當共同管道跨越兩個行政區域時,需要由雙方主管機關進行協商,共同決定管道的管理方式。如果雙方無法達成協商,則由上級主管機關指定其中一方擔任管理者。 這條法條的參考資料是共同管道法本身,即《公共工程共同管道法》。 例如,若一條管道同時經過兩個不同的縣市,該兩個縣市的主管機關就需要進行協商,商討共同管道的管理權責分配。如果在協商期間雙方無法達成一致,那麼上級主管機關即可指定其中一方擔任管理者,負責該共同管道的日常運營與維護工作。
共同管道跨越二個行政區域時,由雙方主管機關協商共同管理,無法協商時,由上級主管機關指定一方管理之。
立法理由為避免兩個行政區域共同管道管理辦法規定各異,造成跨越兩行政區之共同管道管理維護無所依循,或管理權責不明,爰訂定本條文。
為避免兩個行政區域共同管道管理辦法規定各異,造成跨越兩行政區之共同管道管理維護無所依循,或管理權責不明,爰訂定本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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