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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知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27條的內容,因為沒有提供相關的參考資料。
主辦機關為有效利用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得協調內政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調整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後,開發、興建供該公共建設之附屬事業使用。 前項附屬事業使用所容許之項目,由主辦機關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但經營前項事業,依法令需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准者,並應申請核准之。 民間機構以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取得之土地辦理開發,並於該土地上經營第一項規定之事業者,其所得為該公共建設之附屬事業收入,應計入該公共建設整體財務收入中。
立法理由一、本條明定附屬事業之土地使用限制放寬與經營。 二、為有效利用交通用地及增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誘因,爰參酌先進國家成例,如日本國有鐵道改革法、帝都高速度交通營團法等之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或地方政府調整或適度放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以便開發、經營,使部分外部效益得以內部化,增加公共建設之財務營收,經調整或適度放寬土地管制之土地,得提供民間機構從事開發,作為公共建設之附屬事業使用。 三、鑑於各公共建設之性質及附屬事業之差異性,第二項明定附屬事業使用所容許之項目,由各主辦機關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另若經營附屬事業而需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准者,仍應申請核准之。 四、第三項明定民間機構以依第十四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取得土地辦理開發,經營公共建設之附屬事業,其所得屬該附屬事業收入,應計入公共建設整體財務收入,以作為計算收費費率標準及權利金之考量因素,為財務計畫之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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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有關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已包含附屬事業用地,其土地使用管制之調整,併公共建設本業為之,毋庸另為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明定附屬事業之土地使用限制放寬與經營。 二、為有效利用交通用地及增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誘因,爰參酌先進國家成例,如日本國有鐵道改革法、帝都高速度交通營團法等之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或地方政府調整或適度放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以便開發、經營,使部分外部效益得以內部化,增加公共建設之財務營收,經調整或適度放寬土地管制之土地,得提供民間機構從事開發,作為公共建設之附屬事業使用。 三、鑑於各公共建設之性質及附屬事業之差異性,第二項明定附屬事業使用所容許之項目,由各主辦機關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另若經營附屬事業而需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准者,仍應申請核准之。 四、第三項明定民間機構以依第十四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取得土地辦理開發,經營公共建設之附屬事業,其所得屬該附屬事業收入,應計入公共建設整體財務收入,以作為計算收費費率標準及權利金之考量因素,為財務計畫之一部分。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有關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已包含附屬事業用地,其土地使用管制之調整,併公共建設本業為之,毋庸另為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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