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營運之公共建設,政府非依法律不得要求提供減價之優惠;其依法優惠部分,除投資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由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貼之。
根據上述法規,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0條規定,政府在公共建設的營運中,除非依法律規定,否則不能要求提供減價優惠。而依法律規定所提供的優惠部分,除非投資契約另有約定,否則應由相關法律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貼。這意味著政府在執行公共建設時,無法要求參與者提供打折價格的優惠,而任何提供的優惠必須符合法律規定,並由相關主管機關進行預算補貼安排。
依本法營運之公共建設,政府非依法律不得要求提供減價之優惠;其依法優惠部分,除投資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由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貼之。
立法理由為避免政府因照顧弱勢族群或其他理由規定太多減價優惠,影響民間機構之財務計畫。爰明定適用本法之公共建設,政府非依法律不得要求減價優惠;其依法優惠部分,政府應編列預算補貼。
為避免政府因照顧弱勢族群或其他理由規定太多減價優惠,影響民間機構之財務計畫。爰明定適用本法之公共建設,政府非依法律不得要求減價優惠;其依法優惠部分,政府應編列預算補貼。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