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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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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除為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改善計畫或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主辦機關同意者外,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
  2. 2.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
  3. 3.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效。
  4. 4.民間機構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辦理合併或分割。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第51条的规定,对以下几项进行逐条解释: 1. 第一款规定了民间机构依靠投资契约获取的权利,在不需要遵守第52条改善计划或第53条适当措施的情况下,且经过主办机关的同意,不得转让、出租、设置负担,或作为民事执法的标的。 “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实施公共建设,该条规定了民间机构在投资契约中获取的权利,同时强调了需要主办机关的同意。参考资料没有提供具体的案例。 2. 第二款规定了民间机构因興建或者營运所取得的營運资产和设备,如果没有经过主办机关的同意,不得转让、出租、设置负担。 参考资料没有提供具体案例。 3. 第三款规定了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将被视为无效。 参考资料没有提供具体案例。 4. 第四款规定了民间机构未经主办机关同意,不得进行合并或分割。 参考资料没有提供具体案例。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890114 制定)

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除為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改善計畫或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主辦機關同意者外,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   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但民間機構以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方式參與公共建設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效。

立法理由一、本條明定投資契約之權利及興建、營運之資產、設備轉讓、出租及設定負擔之禁止。   二、為維護公共利益,爰參照「獎參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明定原則禁止興建、營運權利及資產、設備之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惟為使融資機構得確保其債權,其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係改善計畫或適當措施所需,且經主辦機關同意時,例外允許之,俾加強公共建設融資之可行性;另以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方式參與之公共建設(BOO),因不涉及營運期滿之移轉,其營運資產、設備,無禁止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必要,爰明文排除之。

(1041215 修正)

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除為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改善計畫或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主辦機關同意者外,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   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效。   民間機構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辦理合併或分割。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未修正。   二、刪除原條文第二項但書文字。   三、本條第一項主要係限制民間機構對於特許權之處分,而第二項是限制民間機構對於營運資產、設備之處分,但有關民間機構得否按公司法、企業併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合併、分割之疑義,礙於法令未備,實務上迭有爭議(參工程會97年3月18日工程技字第09700114460號釋)。衡酌企業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增加專案之財務風險;而企業分割時,常伴隨資產分析之效果,影響專案計畫之整體性,因而宜以限制為原則,許可為例外,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明文限制民間機構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辦理合併或分割,以促使民間機構專注本業經營,避免影響公共服務品質。

(0890114 制定)

一、本條明定投資契約之權利及興建、營運之資產、設備轉讓、出租及設定負擔之禁止。   二、為維護公共利益,爰參照「獎參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明定原則禁止興建、營運權利及資產、設備之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惟為使融資機構得確保其債權,其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係改善計畫或適當措施所需,且經主辦機關同意時,例外允許之,俾加強公共建設融資之可行性;另以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方式參與之公共建設(BOO),因不涉及營運期滿之移轉,其營運資產、設備,無禁止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必要,爰明文排除之。

(1041215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未修正。   二、刪除原條文第二項但書文字。   三、本條第一項主要係限制民間機構對於特許權之處分,而第二項是限制民間機構對於營運資產、設備之處分,但有關民間機構得否按公司法、企業併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合併、分割之疑義,礙於法令未備,實務上迭有爭議(參工程會97年3月18日工程技字第09700114460號釋)。衡酌企業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增加專案之財務風險;而企業分割時,常伴隨資產分析之效果,影響專案計畫之整體性,因而宜以限制為原則,許可為例外,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明文限制民間機構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辦理合併或分割,以促使民間機構專注本業經營,避免影響公共服務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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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51 條規定:「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除為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改善計畫或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5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5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