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1-1條的規定,針對以下幾點進行逐條解釋: 1. 根據第1項,主辦機關應於重大公共建設案件開始營運後至少每年進行一次營運績效評定。這意味著主辦機關需定期評估民間機構在營運過程中的表現,以確保其符合預期的營運效果。 2. 第2項規定,對於非屬於前項所提及的重大公共建設案件或無完整營運年度的案件,需根據投資契約的約定來進行營運績效評定。這表示營運評定的辦法可以根據投資契約的約定進行彈性調整。 3. 根據第3項,如果民間機構在營運期間被主辦機關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主辦機關有權在營運期限屆滿前與該民間機構優先定約,允許其繼續營運。然而,這項優先定約僅限一次,且不得超過原本投資契約的期限。 4. 第4項規定了營運績效評估的具體作業辦法,包括評估項目、評估基準、評定方式等,這些作業辦法應該在投資契約中明確規定。 根據以上解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1-1條主要是為了確保主辦機關能夠對民間機構的營運情況進行評估和監管,並對績效良好的民間機構給予相應的獎勵措施。這些規定有助於確保公共建設項目的持續運營和提高效能。 參考資料: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施行細則、主管機關工程會定之行為時注意事項等相關法規文件。
主辦機關應於營運期間內,每年至少辦理一次營運績效評定。 經主辦機關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之民間機構,主辦機關得於營運期限屆滿前與該民間機構優先定約,由其繼續營運。優先定約以一次為限,且延長期限不得逾原投資契約期限。 第一項營運績效評估項目、標準、程序、績效良好之評定方式等作業辦法,應於投資契約明定之。營運績效評定,應納入民間機構營運績效及品質查核紀錄。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按營運品質與績效評估為主辦機關監督管理核心,其評估結果可作為民間機構改善參考,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提升至法律位階,爰明定本條第一項。 三、原條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移列本條第二項,並明定民間機構優先定約次數及期間限制。 四、原條文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移列本條第三項,明定營運績效評定項目、標準等應於投資契約明定,以使營運績效評定趨於客觀、合理。並參照國外依服務績效給付費用皆實施服務品質查核控管機制,並於投資契約訂定檢核標準,作為政府付費及營運績效評估基礎,爰明定之。
主辦機關應於營運期間內,每年至少辦理一次營運績效評定。 經主辦機關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之民間機構,主辦機關得於營運期限屆滿前與該民間機構優先定約,由其繼續營運。優先定約以一次為限,且延長期限不得逾原投資契約期限。 第一項營運績效評估項目、標準、程序、績效良好之評定方式等作業辦法,應於投資契約明定之。
立法理由主辦機關辦理營運績效評定作業,係依個案營運績效評估項目要求民間機構備具相關說明及佐證資料,包含工程品質管理計畫、工程進度報告、營運績效及品質查核紀錄等,營運績效及品質查核紀錄僅屬項目之一,爰刪除第三項後段文字,以臻明確,避免誤解。
主辦機關應於重大公共建設案件開始營運後有完整營運年度期間內,每年度至少辦理一次營運績效評定。 非屬前項重大公共建設案件或無完整營運年度之案件,依投資契約約定辦理營運績效評定。 經主辦機關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之民間機構,主辦機關得於營運期限屆滿前與該民間機構優先定約,由其繼續營運。優先定約以一次為限,且延長期限不得逾原投資契約期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營運績效評估項目、基準、程序、績效良好之評定方式等作業之辦法,應於投資契約明定之。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 (一)促參案規模、民間投資金額及契約期間差異甚大,為兼顧作業效率及營運績效監督管理成效,並參依實務運作,財務績效為重要評定項目並以完整年度為評定基礎,第一項爰規定促參重大公共建設案件有完整營運年度起,每年度至少辦理一次營運績效評定;非重大公共建設或無完整營運年度者,第二項明定由主辦機關衡酌個案特性及需求,於投資契約約定辦理頻率及方式。 (二)投資契約有優先定約約定者,主辦機關宜就投資契約所定營運績效良好條件,審慎評估營運績效評定辦理頻率。 二、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三、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修文字。
一、本條新增。 二、按營運品質與績效評估為主辦機關監督管理核心,其評估結果可作為民間機構改善參考,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提升至法律位階,爰明定本條第一項。 三、原條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移列本條第二項,並明定民間機構優先定約次數及期間限制。 四、原條文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移列本條第三項,明定營運績效評定項目、標準等應於投資契約明定,以使營運績效評定趨於客觀、合理。並參照國外依服務績效給付費用皆實施服務品質查核控管機制,並於投資契約訂定檢核標準,作為政府付費及營運績效評估基礎,爰明定之。
主辦機關辦理營運績效評定作業,係依個案營運績效評估項目要求民間機構備具相關說明及佐證資料,包含工程品質管理計畫、工程進度報告、營運績效及品質查核紀錄等,營運績效及品質查核紀錄僅屬項目之一,爰刪除第三項後段文字,以臻明確,避免誤解。
一、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 (一)促參案規模、民間投資金額及契約期間差異甚大,為兼顧作業效率及營運績效監督管理成效,並參依實務運作,財務績效為重要評定項目並以完整年度為評定基礎,第一項爰規定促參重大公共建設案件有完整營運年度起,每年度至少辦理一次營運績效評定;非重大公共建設或無完整營運年度者,第二項明定由主辦機關衡酌個案特性及需求,於投資契約約定辦理頻率及方式。 (二)投資契約有優先定約約定者,主辦機關宜就投資契約所定營運績效良好條件,審慎評估營運績效評定辦理頻率。 二、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三、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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