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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廉利字第 10805006370 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08 月 25 日

要旨

主辦機關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投資契約,以公告程序辦理者,後續與該民間機構優先以一次為限之訂約,視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 款經公告程序辦理,雖不另辦理公告程序,仍需踐行事前揭露及事後公開義務

主旨

有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案件於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14 條規定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 108 年 6 月 24 日栗政財申字第 1086302780 號函。

二、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之 BOT、BTO、BOO、ROT、OT 是否為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式,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用益物權」:按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所稱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式,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係指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其他具有對價交易行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自屬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規範之範疇。

三、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辦理之後續擴充契約,原採購案以公告程序辦理,並於原採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後續擴充之期間、金額、數量者,視同亦屬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款經公告程序辦理者;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51 條之 1 第2 項「經主辦機關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之民間機構,主辦機關得於營運期限屆滿前與該民間機構優先定約,由其繼續營運。優先定約以一次為限,且延長期限不得逾原投資契約期限」,若原投資契約係以公告程序辦理,後續與該民間機構優先以一次為限之訂約,視同本法第14 條第 1 項但書第一款經公告程序辦理者,雖不另辦理公告程序,惟仍需踐行第 14 條第 2 項事前揭露及事後公開義務。

正本

苗栗縣政府政風處

副本

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本署防貪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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