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38條,當主辦機關委託民間機構辦理區段徵收開發業務時,可以在委託契約中約定區段徵收開發總成本中主辦機關應負擔的資金由民間機構籌措。除了要明確資金總額、利息、利率、償還年限和期次等項目外,根據法規規定,如果主辦機關按照法律程序取得的可供建築用地未能完成處置,以致收入不足以支付民間機構支付的開發總成本中主辦機關應負擔的金額時,民間機構可以按照各筆土地依法估定的標售底價,承擔那些未能處置的可供建築用地,但僅限於補足應償付的數額。此條規定了委託民間機構辦理區段徵收開發業務時的財務安排和處理方式。 參考資料: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民間參與法)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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