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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經營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申請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經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並向主管機關申請發領得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及加入工程技術顧問全國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全國商業同業公會)或地方同業公會後,始得營業。
  2.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取得許可後,應於三個月內辦妥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及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屆期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3. 外國公司於我國從事第三條所定業務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認許及辦理分公司登記,並於領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及加入全國商業同業公會或地方同業公會後,始得營業。
  4. 前項許可、認許、分公司登記、核發登記證及其管理,應依本條例、我國相關法令及我國所締結之相關條約或協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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