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住宅條例 第 18-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國民住宅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後,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將既有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該社區作為公共基金,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前項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之提撥期限,由內政部定之;其提撥金額、方式、移交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定之。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未提撥前,第一項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仍依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