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國民住宅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後,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將既有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該社區作為公共基金,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前項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之提撥期限,由內政部定之;其提撥金額、方式、移交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定之。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未提撥前,第一項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仍依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國民住宅條例第 18-1 條規定了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並完成報備的國民住宅社區,其既有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應被提撥為公共基金,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的規定。提撥期限以及提撥金額、方式、移交申請條件及程序等相關事項由內政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分別定之。在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未提撥前,國民住宅社區的管理維護仍依據該條例先前修正前的規定進行。 根據《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八條之一,修正施行前已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的國民住宅社區,應將既有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為公共基金。這是基於該社區已具備有效管理機構的特殊情況,因此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的規定,而是受到國民住宅條例的規範。 根據該條所提及的國民住宅社區,其管理維護基金的提撥期限、提撥金額、方式、移交申請條件及程序等相關事項,由內政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分別定之。由於該條未具體規定相關細節,因此最新的相關法規或行政命令尚無法被提供。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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