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景觀區及生態保護區內之水資源及礦物之開發,應經國家公園計劃委員會審議後,由內政部呈請行政院核准。
依據國家公園法第20條,特別景觀區及生態保護區內的水資源和礦物開發,必須經過國家公園計劃委員會的審議,然後由內政部呈請行政院核准。這個條款的目的是確保對於特別景觀區和生態保護區內的水資源和礦物開發進行監管,以確保保護這些區域的環境和生態。具體的案例和參考資料尚不清楚,無法提供相關範例。
特別景觀區及生態保護區內之水資源及礦物之開發,應經國家公園計劃委員會審議後,由內政部呈請行政院核准。
立法理由生態保護區及特別景觀區內,若有國家安全與利益上所必需開採利用之礦產或水資源時,在不妨礙各該地區之完整性原則下,並經仔細研究後,得報經行政院特准開發。但此類特准案件,應屬稀有例外,並限於規模及面積狹小者,否則將失去生態及景觀上之特性,而必須予以變更公園區域或分區類別或廢水之。
生態保護區及特別景觀區內,若有國家安全與利益上所必需開採利用之礦產或水資源時,在不妨礙各該地區之完整性原則下,並經仔細研究後,得報經行政院特准開發。但此類特准案件,應屬稀有例外,並限於規模及面積狹小者,否則將失去生態及景觀上之特性,而必須予以變更公園區域或分區類別或廢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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