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營繕工程:係指土木、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業務。 二、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 三、綜合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之廠商。 四、專業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從事專業工程之廠商。 五、土木包工業:係指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在當地或毗鄰地區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之廠商。 六、統包:係指基於工程特性,將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安裝等部分或全部合併辦理招標。 七、聯合承攬:係指二家以上之綜合營造業共同承攬同一工程之契約行為。 八、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董事;在獨資組織係指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係指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公司或商號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負責人。 九、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其為技師者,應稱主任技師;其為建築師者,應稱主任建築師。 十、工地主任:係指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之人員。 十一、技術士:係指領有建築工程管理技術士證或其他土木、建築相關技術士證人員。
重點摘要營造業法第 3 條把營造業分為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土木包工業三類,登記機關與承攬範圍各不相同。
Q · 土木包工業跟綜合營造業差在哪?
登記機關與承攬範圍不同,土木包工業只能在當地接小型工程
依營造業法第 3 條,綜合營造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統理整體營繕工程的施工與管理;專業營造業向中央登記、只承攬單項專業工程(如鋼構、防水);土木包工業向地方(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只能在當地或毗鄰地區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三者登記機關與承攬範圍都不同,認錯類別而越級或越區承攬,可能被處罰甚至廢止登記。
營造業不是一個籠統的詞,法律把它切成三塊,這三塊決定了你能接多大的工程。綜合營造業統理整個工程的施工與管理(向中央登記),專業營造業只做某一項專業如鋼構、防水(也向中央),土木包工業是地方的小型業者,只能在當地或鄰近地區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搞錯自己的類別去接超出資格的工程,等著被罰甚至廢止登記。這條還埋了幾個關鍵角色:專任工程人員(受聘的技師或建築師,扛施工技術指導與安全責任)、工地主任(管工地事務與施工管理)。最容易被忽略的是第八款負責人的定義,它把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也算進去,意思是出事時扛責任的不一定只有老闆。
營造業法第 3 條為營造業法的用語定義條文,將營造業劃分為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土木包工業三類,並界定營繕工程、統包、聯合承攬、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技術士等核心用語,構成整部法律的解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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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第二款到第五款,營造業是承攬營繕工程廠商的總稱,底下分綜合、專業、土木包工業。土木包工業是向地方登記、只能在當地或毗鄰地區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的業者,規模與地區都受限。內行人提示:土木包工業具體的承攬金額上限與地區範圍寫在施行細則裡,接案前務必查清,超過就是違法承攬。
會。本條第八款明定公司或商號的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也是負責人,這跟公司法第 8 條的負責人定義一致。工程出事時,責任不一定只落在老闆身上,執行職務的經理人也可能要負責。內行人提示:受聘擔任營造業經理人前,先釐清自己職務範圍與權責,這直接決定你扛多少風險。
依營造業法第 3 條分為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土木包工業三類。綜合與專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土木包工業向地方登記且只能在當地或毗鄰地區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內行人提示:類別不只是名稱,它就是你承攬能力與地區的天花板。
營造業法的用語定義條文,把營造業分成綜合、專業、土木包工業三類,並界定統包、聯合承攬、負責人等核心用語。
綜合向中央登記統包整體工程、專業向中央登記做單項專業、土木包工業向地方登記只能在當地接小型工程,登記機關與範圍都不同。
基於工程特性,把規劃、設計、施工及安裝部分或全部合併辦理招標,牽動政府採購法第 24 條的招標策略。
包含。第八款明定公司或商號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負責人,責任不一定只落在老闆身上。
只能在當地或毗鄰地區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金額上限與地區範圍規定於施行細則,超過即違法。
對照登記證書的類別與承攬範圍,再核對工程性質、地區與金額是否落在範圍內,超出就先補正資格。
依第七款,找一家以上合資格的綜合營造業聯合承攬,並以契約寫清楚分工與責任,切勿硬投違法承攬。
承接超出類別或地區的工程屬違法承攬,主管機關可處罰甚至廢止登記,行政裁處時效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三年。
土木包工業限制多:只向地方登記、限當地及毗鄰地區、限小型綜合營繕工程;綜合營造業無地區限制、可統包整體大工程。
| 比較面向 | 綜合營造業 | 專業營造業 | 土木包工業 |
|---|---|---|---|
| 登記機關 | 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 | 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 | 地方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 |
| 承攬範圍 | 統理整體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 | 單項專業工程(如鋼構、防水) | 當地或毗鄰地區之小型綜合營繕工程 |
| 地區限制 | 無地區限制 | 無地區限制 | 限當地及毗鄰地區 |
| 金額限制 | 依評鑑等級 | 依專業類別 | 小型工程,金額上限見施行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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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營繕工程:係指土木、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業務。 二、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 三、綜合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之廠商。 四、專業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從事專業工程之廠商。 五、土木包工業:係指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在當地或毗鄰地區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之廠商。 六、統包:係指基於工程特性,將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安裝等部分或全部合併辦理招標。 七、聯合承攬:係指二家以上之綜合營造業共同承攬同一工程之契約行為。 八、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董事;在獨資組織係指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係指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公司或商號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負責人。 九、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 十、工地主任:係指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之人員。 十一、技術士:係指領有建築工程管理技術士證或其他土木、建築相關技術士證人員。
立法理由明定本法各種用語之定義。
本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營繕工程:係指土木、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業務。 二、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 三、綜合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之廠商。 四、專業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從事專業工程之廠商。 五、土木包工業:係指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在當地或毗鄰地區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之廠商。 六、統包:係指基於工程特性,將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安裝等部分或全部合併辦理招標。 七、聯合承攬:係指二家以上之綜合營造業共同承攬同一工程之契約行為。 八、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董事;在獨資組織係指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係指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公司或商號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負責人。 九、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其為技師者,應稱主任技師;其為建築師者,應稱主任建築師。 十、工地主任:係指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之人員。 十一、技術士:係指領有建築工程管理技術士證或其他土木、建築相關技術士證人員。
立法理由一、本條專任工程人本員定義已明定為技師或建築師。查在營造業管理規則時代為納入工地主任可受聘丙級營造業,而名為專任工程人員,而社會上一般仍統稱專任工程人員為「主任技師」。 二、為使社會大眾易於分辨,避免混淆,並彰顯專任工程人員之專業資格,專任工程人員定義應予明確化,爰修正原條文第九款將專任工程人員明確定義為「主任技師或主任建築師」。
明定本法各種用語之定義。
一、本條專任工程人本員定義已明定為技師或建築師。查在營造業管理規則時代為納入工地主任可受聘丙級營造業,而名為專任工程人員,而社會上一般仍統稱專任工程人員為「主任技師」。 二、為使社會大眾易於分辨,避免混淆,並彰顯專任工程人員之專業資格,專任工程人員定義應予明確化,爰修正原條文第九款將專任工程人員明確定義為「主任技師或主任建築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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