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營造業法第44條規定,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營繕工程不得交由評鑑第三級之營造業承攬,定作人並得自訂承攬資格限制。
Q · 評鑑第三級的營造廠可以接政府工程嗎?
不行,第44條第二項是強制禁止規定
依營造業法第44條第二項,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營繕工程,不得交由評鑑為第三級之綜合營造業或專業營造業承攬,這是強制禁止規定,報價再低也不得決標。第一項則賦予定作人自訂承攬資格門檻的權利,發包方得在招標文件或契約中加設限制。
這條藏著一個很多人沒注意到的篩選機制。第一項說:營造業承攬工程,如果定作人(發包的人)對承攬資格定有限制,營造廠就要受那個限制。也就是發包方有權自己加門檻。但真正的重點在第二項,它不是「可以」而是「不得」: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的營繕工程,不得交給被評鑑為第三級的綜合營造業或專業營造業承攬。這句話把第43條的評鑑級別變成一把實實在在的鍘刀。對營造廠來說,掉到第三級不只是名次難看,而是整個政府公共工程市場對你直接關門。對你這個納稅人來說,這條的存在意味著你家門前的公共工程,法律上至少擋掉了評鑑墊底的那一群廠商。
營造業法第44條為承攬資格限制規範:第一項允許定作人自行訂定承攬資格並拘束承攬廠商;第二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營繕工程,不得交由評鑑為第三級之綜合營造業或專業營造業承攬,將營造業評鑑分級制度轉為政府公共工程的強制准入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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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營造業法第44條第二項,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營繕工程不得交由評鑑為第三級之綜合或專業營造業承攬,這是強制禁止規定,僅第一、二級具資格,報價再低也無法決標。
可以。營造業法第44條第一項規定,營造業承攬工程如定作人定有承攬資格者,應受其規定之限制,發包方有權在招標文件或合約自訂承攬資格門檻,例如評鑑等級或工程實績。
代表喪失政府營繕工程的投標與承攬資格,過去倚賴公共工程的營收將直接中斷,是營造業評鑑分級制度最直接的殺傷力。
第一項是授權性(定作人得自訂門檻、適用民間及一般工程);第二項是強制禁止性(政府採購工程一律排除第三級)。
依第43條對工程實績、施工品質、組織規模等評定的最低等級,第44條據此排除其承攬政府營繕工程的資格。
營業許可(第4條)是能不能開業,承攬資格限制(第44條)是特定工程能不能接,兩者層次不同。
依第一項在招標文件或契約明訂承攬資格(評鑑等級、工程實績),把門檻設在發包前端最省事。
決標前查核投標廠商評鑑級別,第三級者依法不得承攬,避免決標違法造成採購程序瑕疵。
針對評核項目補強,於下一評鑑週期升級至第二級以上,方能恢復承攬政府營繕工程的資格。
先查得標廠商評鑑級別是否為第三級,若屬實即為採購違法最直接事證,可循政府採購法異議、申訴或檢舉。
第44條是營造業專屬的評鑑級別門檻,政府採購法第36條是一般廠商基本資格,兩者疊加適用。
兩者並存:政府工程須先過法定第三級排除門檻,定作人再得依第一項加設更高條件。
| 比較面向 | first_paragraph | second_paragraph |
|---|---|---|
| 規範性質 | 授權性(定作人得自訂) | 強制禁止性(不得承攬) |
| 適用範圍 | 民間及一般承攬工程 | 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營繕工程 |
| 門檻來源 | 定作人自行設定 | 法定評鑑第三級一律排除 |
| 違反效果 | 不符定作人資格者不具承攬資格 | 決標違法、採購程序瑕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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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承攬工程,如定作人定有承攬資格者,應受其規定之限制。 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營繕工程,不得交由評鑑為第三級之綜合營造業或專業營造業承攬。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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