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術士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情節重大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
重點摘要營造業法第 53 條:技術士違反第 29 條到場操作檢驗義務情節重大者,處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業。
Q · 技術士掛名不到工地會被罰嗎?
會,情節重大可停業 3 個月到 2 年
依營造業法第 53 條,技術士違反第 29 條的到場操作及檢驗義務、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可處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是否達「情節重大」由主管機關依違規嚴重度裁量,因此實際到場的簽到與檢驗紀錄是爭執處分輕重的關鍵證據。
工地圍籬上掛著一塊牌子,寫著某位技術士的名字,但這個人你從工程開工到完工從沒在現場見過。第53條對付的就是這種情形。技術士依第29條本來應該在工地現場,依其專長技能實際操作及檢驗,這是他存在的意義。如果他違反這個義務,只把名字借出去掛牌撐場面,自己人不在、技不施,情節重大時,主管機關可以對他做出三個月以上、兩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的處分。對一個靠這張證照吃飯的技術士來說,被停業兩年幾乎等於斷了生計。這條法律保護的不是抽象的制度,是每一個住在那棟樓裡、走在那座橋上的人,因為掛名不到場的技術士,等於工地少了一道把關。
營造業法第 53 條為技術士違反到場義務的行政罰則。當技術士違反第 29 條應於工地現場依其專長實際操作及檢驗的義務、情節重大時,主管機關得處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屬限制工作權的裁量性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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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可能。第29條要求技術士在工地現場依其專長實際操作及檢驗,掛名不到場就是違反這項義務;依第53條,情節重大者會被處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是否到『情節重大』有裁量空間,所以保存你實際到場的簽到與檢驗紀錄至關重要,這是你日後爭執處分輕重的唯一籌碼。
第53條的處分是『停止執行營造業務』,停業期間你不能以技術士身分執行營造業業務。別以為換個工地或換個名義就沒事,停業是針對你這個人的執業資格,期間執業等於在處分上再加違規,務必在收到處分時就確認停業的起迄日與範圍,必要時把握30天訴願期爭取。
技術士違反第29條到場操作及檢驗義務、情節重大者,處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的罰則。
等於違反第29條到場義務,情節重大時遭停業三個月到兩年,期間完全不能以技術士身分執行營造業務。
法律不確定概念,由主管機關依違規期間長短、影響工程把關程度、是否多處掛名等綜合裁量,無固定門檻。
依第29條,技術士應於工地現場依其專長實際操作及檢驗,這是證照價值的前提,不是掛名就好。
蒐集簽到表、現場照片、施工日誌等未到場證據,向工程所在地營造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檢舉。
處分作成前的陳述意見程序先提出到場證據;處分送達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14條提訴願。
於處分送達次日起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遞交訴願書,逾期則處分確定無法翻案。
保存簽到紀錄、現場打卡照片、檢驗報告、施工日誌,是爭執是否達情節重大的核心籌碼。
第53條罰掛名技術士本人(停業3個月到2年);第54條罰借牌的營造業(罰鍰100-500萬並廢止許可),兩條共生。
技術士依第53條、專任工程人員依第61條、工地主任依第62條,主體與違反義務不同,處分依個別條文。
| 主體 | 違反條文 | 處分依據 | 處分內容 |
|---|---|---|---|
| 技術士 | 第 29 條(到場操作檢驗義務) | 第 53 條 | 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業 |
| 營造業(借牌出借登記證書) | 借牌等情事 | 第 54 條 | 100 萬以上 500 萬以下罰鍰並廢止許可 |
| 專任工程人員 | 第 34、35、41 條等 | 第 61 條 | 依情節停業或罰鍰 |
| 工地主任 | 第 30 條第 2 項、第 32 條等 | 第 62 條 | 依情節停業或罰鍰 |
技術士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情節重大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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