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營造業法第54條規定,借用或出借營造業登記證書、停業期間承攬工程者,處一百萬至五百萬元罰鍰並廢止許可,負責人五年內不得重新登記。
Q · 把閒置的營造業證書借給別人收靠行費,會被罰嗎?
會,罰百萬到五百萬還廢照。
會。營造業法第54條第1款、第2款把「借用他人登記證書經營」與「出借自己登記證書供他人經營」並列,借出方和借入方一樣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許可。更致命的是第2項:廢止後原負責人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營造業登記,鎖的是人不是公司,換個公司名也躲不掉。停業期間再承攬工程同列第3款,後果相同。
營造業界有個半公開的秘密叫「借牌」:沒有資格的人借一張別人的營造業登記證書去接工程,有資格的公司則靠出借證書收一筆「靠行費」。第54條就是專門斬斷這條共生鏈的刀,而且兩頭都砍。不管你是借用他人證書經營的一方,還是把自己證書交給別人用的一方,甚至是在停業處分期間還偷接工程的,三種情形都處一百萬到五百萬罰鍰,而且直接廢止許可。最狠的是第2項:被廢止許可後,這家公司的負責人五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營造業登記。換句話說,被抓到借牌不只賠錢、丟執照,連負責人本人都被趕出這個行業五年。對一個靠營造維生的老闆,這幾乎是職業生涯的核彈。
營造業法第54條為借牌行為的禁止與制裁規範,將「借用他人登記證書經營」「出借自己登記證書供他人經營」「停業期間再行承攬工程」三種情形並列,一律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許可;且自廢止許可之日起五年內,原營造業負責人不得重新申請營造業登記。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會,而且很重。營造業法第54條第2款把「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明列為違規,出借方和借用方一樣處一百萬到五百萬罰鍰並廢止許可。更致命的是第2項,廢止後負責人五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登記,鎖的是人不是公司,換個公司名也躲不掉。
沒這麼容易。第54條第2項規定,自廢止許可之日起五年內,原營造業的負責人不得重新申請營造業登記。它限制的是負責人本人,不是只限制那個公司行號,想用人頭規避一旦被認定實質仍是同一人主導,恐另生爭議。
風險極高。第54條第3款把「停業期間再行承攬工程」與借牌並列,後果同樣是一百萬到五百萬罰鍰加廢止許可。停業期間經營資格被凍結,這時承攬工程等於把暫時的停業自己升級成永久的廢照。
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許可,負責人另五年禁業。
禁止借牌的制裁規範,把借證、出借證、停業期間承攬三種情形並列重罰並廢照。
無資格者借用他人營造業登記證書接案,有資格公司出借證書收靠行費的共生行為。
廢止許可後原負責人五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營造業登記,鎖人不鎖公司。
比對承攬合約公司與實際進場施工、調度資金人員是否同一主體,蒐集不一致證據。
向營造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檢舉,請其依第54條查處。
釐清是借牌還是合法分包,保存自己實際參與施工管理的證據,於陳述意見程序積極說明。
於送達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4條),並注意五年禁業起算日。
差在登記營造業是否實際主導施工管理;掛名不施工即借牌,實際指揮即分包。
| item | behavior | penalty | license |
|---|---|---|---|
| 第52條 無許可經營 | 未經許可或經撤銷廢止後仍經營 | 勒令停業+100萬以上罰鍰 | 無證可廢 |
| 第54條 借牌/停業承攬 | 借用或出借登記證書、停業期間承攬 | 100萬-500萬罰鍰+廢止許可 | 廢止+負責人5年禁業 |
| 第55條 程序未備經營 | 經許可後未領證、未入公會等 | 10萬-50萬罰鍰 | 不廢止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許可: 一、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二、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三、停業期間再行承攬工程者。 前項營造業自廢止許可之日起五年內,其負責人不得重新申請營造業登記。
立法理由一、營造業違反規定,予以廢止許可之事項。 二、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而經營營造業業務之行為,除涉民法之無權代理、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章外,為健全營造業管理,維護營造業經營環境,並遏止長期以來營造業借牌歪風,特明定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或將證冊借與他人使用者,以及停業期間再行承攬工程等情事,處以廢止其許可,並於第二項明定處罰其負責人於五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營造業登記。
一、營造業違反規定,予以廢止許可之事項。 二、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而經營營造業業務之行為,除涉民法之無權代理、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章外,為健全營造業管理,維護營造業經營環境,並遏止長期以來營造業借牌歪風,特明定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或將證冊借與他人使用者,以及停業期間再行承攬工程等情事,處以廢止其許可,並於第二項明定處罰其負責人於五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營造業登記。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