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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903516450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原則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3年。又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並經司法機關於行政罰裁處時效完成前開始偵查處理時,行政機關應俟司法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始得依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並開始計算行政罰裁處權時效

主旨

貴府所詢吉○營造有限公司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後,有關行政罰法第 27 條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09 年 11 月 23 日府工土字第 1091012747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27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2 項)。前條第 2 項之情形,第 1 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第 3 項)。」是以,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原則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3 年。又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並經該管司法機關於行政罰裁處時效完成前開始偵查處理時,行政機關應俟司法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始得依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並開始計算行政罰裁處權時效。惟如個案於移送司法機關依刑事法律偵辦時,行政罰之裁處權已因裁處期間經過而消滅者,既已不得為行政罰之裁處,則無本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本部 106 年 6 月 5 日法律字第10603502500 號函及 96 年 6 月 15 日法律字第 0960012758 號函參照)。

三、次按營造業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許可:…二、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者。」司法實務見解有認為,營造業如借用其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予他人經營營造業務者,其行為應繼續至該他人停止使用其名義經營營造業之行為終了時,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始屬終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10 號判決及同院106 年度訴字第 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件吉○營造有限公司具體個案情節是否有營造業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情事,以及如有上開所定違規行為之「行為終了時」,因均屬事實認定範疇,仍請貴府本於職權審認。

正本

澎湖縣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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