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3號
110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楊梵孛
- 訴訟代理人
- 韓邦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心荷律師
- 被告
- 科技部
- 代表人
- 吳政忠
- 訴訟代理人
- 陳麗玲律師
李奇隆律師
葉人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001704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5日科部綜字第1090050025C號函(下稱原處分)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且其訴訟標的數額係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書面告誡等而涉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原告係國立清華大學(下稱清華大學)外國語文學系副教授,由清華大學向被告(103年3月3日改制前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申准補助執行101年度「以磁振造影探索大學生對英語譬喻句之理解」專題研究計畫(下稱系爭研究專題計畫),並由原告擔任該系爭專題計畫主持人,並於102年4月19日及同年8月1日獲核研究補助費1萬4,411元(下稱系爭補助費)。嗣被告於109年1月30日以科部綜字第1090006100A號函(下稱109年1月30日函),以原告持購買服飾之發票,核銷文具用品及電腦耗材等項目經費,有核銷填寫不實之行為,乃依被告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下稱補助要點)第25點規定予以書面告誡,應通知繳回浮報虛報系爭補助費,並於文到3個月內提出檢討改進說明。原告不服109年1月30日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9年8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90175425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業已自行撤銷109年1月30日函而為不受理決定。嗣被告重為處分,並以原處分就原告持登載不實事項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向清華大學核銷系爭補助費,依補助要點第25點第2項第2款第1、3、4目規定,裁處原告書面告誡、提出檢討改進說明,及命其繳回憑證核銷品項填寫不確實之系爭補助費。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0年4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0017049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10年6月9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6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行政罰法第2條第4項已明確規範「告誡」屬於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中之警告性處分,依同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該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原告當時擔任清華大學外國語文學系副教授,申准補助執行系爭研究專題計畫,陸續於102年獲核系爭補助費,然被告所為之「告誡」處分應自行為時即102年核銷經費之時起算3年期間,顯已罹於裁處權時效3年之時效。另就提出改進說明部分亦屬與警告性處分相類似之處分,應併同適用之。另依法務部法律字第10903516450號函意旨,原告遭調查時為107年,亦已逾102年行為時起算3年之期間,自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裁處權已罹於時效,原處分自屬違法。
2.原處分命原告繳回系爭補助費屬不當利益之追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該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於102年4月19日、102年8月1日即獲核系爭補助費,亦已罹於5年之時效。又依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具體個案判斷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時,為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依被告提供之專題研究計畫補助經費處理流程,被告應每年派員查核,而負有依研究計畫資料審查核發經費之合理注意義務。倘被告109年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審議後才有合理期待之請求權,則行政機關怠惰至10數年後始召開審議,則讓時效規定不確定性之延長而形同具文,顯不妥當。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確實有持登載不實事項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向清華大學核銷經費,因而取得系爭補助費之客觀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42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據此認定原告違反補助要點第25點「虛報、浮報」並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2.被告對原告作成告誡、提出檢討改進說明並命原告繳回系爭補助費之原處分,非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稱之「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自無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依行政罰法第2條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謂:「二、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之界定,攸關有無本法之適用,為期明確,除將其適用本法所須具備之要件,即『裁罰性』及『不利處分』直接明定外,並檢視現行各種法律中具有代表性且常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之名稱,依其性質分為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影響名譽之處分及警告性處分四種類型,分四款列舉之,並於每款就各類型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例示及概括規定,以利適用。三、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僅限於本條各款所定『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並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如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因與行政罰之裁罰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無本法之適用。此外,行政機關對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是否屬本法所規範之「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有本法規定之適用,應視其撤銷或廢止之原因及適用之法規而定,未可一概而論」等語,可知行政罰法之適用,以「違反公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限。被告就系爭研究專題計畫所為之補助,乃屬給付行政之範疇,被告依補助要點第25點第2項第2款第1、3、4目規定,對原告作成告誡、提出檢討改進說明,並命原告繳回系爭補助費之原處分,為被告執行設置目的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非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定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故原告援引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主張被告之行政裁罰權已罹3年時效而消滅云云,實不足採。
3.被告於101年間同意補助原告之系爭研究專題計畫,其法律上性質應屬授益之行政處分。嗣於109年間被告經專案小組會議審議認定有原告有補助要點第25點第2項規定「浮報、虛報」系爭補助費情形,並於109年8月9日依規定作成追回系爭補助費之原處分,其法律上意涵,除係依法廢止原由被告同意核發部分研究補助費之授益行政處分外,同時以書面確認原告已受領系爭補助費之法律上原因(即授益行政處分)消滅,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並命其繳回系爭補助費,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意旨,被告請求原告繳回系爭補助費不當得利之時效起算點,係自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使原告原受領系爭補助費之法律上原因消滅,而可合理期待被告行使請求權之時起算,故原告主張其係在102年4月19日、102年8月1日獲核系爭補助費,被告於109年8月5日作成原處分命其繳回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5年時效云云,洵不足採。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原處分對原告所為書面告誡及提出檢討改進說明部分,是否已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
(二)原處分命原告繳回系爭補助費部分,是否已罹於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9年1月30日函(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原處分(見北高行卷第27至29頁)及訴願決定書(見北高行卷第31至45頁)在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二)原處分對原告所為書面告誡及提出檢討改進說明部分,已罹於行政罰裁處權時效:
1.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長久以來建立之社會生活狀態,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同時對於怠於行使權利者,以剝奪權利之方式施以處罰。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準此,行政罰裁處權時效為3年,原則上以行為終了時開始起算,惟行為與結果不同時,則以結果之發生時點起算(參翁岳生,行政法(上)第680至681頁)。至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或「結果發生時」如何認定?宜視行為類型而定(參林錫堯,行政罰法第118頁)。
2.依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及第2條第4款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查被告所為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書面告誡」處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警告性處分,自有行政罰法第27條時效規定之適用。
3.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警告性處分尚包含其餘與告誡、警告等具有相類性質之「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提出檢討改進說明」處分,核其性質屬與告誡或警告相類之輕微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自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警告性處分中之「其他相類似之處分」,亦有行政罰法第27條之裁處權時效之適用。
4.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經查,原告擔任清華大學外國語文學系副教授,申准補助執行系爭研究專題計畫,陸續於102年4月19日及同年8月1日獲核1萬4,411元研究補助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3至19頁)、支出憑證黏存單、發票(見原處分卷第9至10頁)及支出款項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30至32頁)在卷可稽。觀諸前述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及發票所示,原告於102年4月間向清華大學申請核銷經費,是原告於102年8月1日清華大學核給經費前負有核實申報研究補助經費之義務,堪認102年8月1日前即為原告核實申報行為終了,則被告之裁處權應自行為終了時(即102年8月1日)起算3年,並於105年8月1日消滅,惟被告遲至109年8月5日始作成原處分,已罹於裁處權時效,於法不合,應予撤銷。故被告抗辯「告誡」與「提出討論說明」非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自無行政罰法第27條之適用,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三)原處分命原告繳回系爭補助費部分,已罹於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消滅時效如何起算,行政程序法並未加以規定,屬法律漏洞,當依法理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相關規定。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向被告申請補助執行101年系爭研究專題計畫,並經被告獲准,且由原告擔任該計畫主持人,被告將補助經費先行撥付至清華大學之補助研究經費專戶,由原告檢具支出憑證向清華大學申請核銷經費,經清華大學審核後再從專戶撥付經費予原告,因清華大學為被告同意得辦理就地查核原始憑證之執行機構,被告於嗣後每年派員或陪同審計人員前往清華大學進行原始憑證之實地抽樣查核等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有行政訴訟答辯(二)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又原告於102年4月19日及同年8月1日已獲核系爭補助費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所述,被告於原告102年領取系爭補助費後,於103年即可派員至清華大華進行實地抽樣查核,倘發現原告有申報不實情形,即可追回該研究補助費,是被告於103年時即處於請求權可行使時之狀態,詎被告遲至109年8月5日始以原處分命原告繳回系爭補助費,是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逾5年而消滅,故原告主張被告命其繳回系爭補助費之公法上法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尚非無據,堪以採認。至被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以「可合理期待行使請求權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見解認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應自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日起算,抗辯本件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查,如前所述,本件採上開判決見解自可合理期待行使請求權時起算消滅時效時間亦為103年,而非原處分作成之日,故被告上開抗辯,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