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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216 條
地下通道之緊急排水設備,應依左列規定: 一、排水管、排水溝及陰井等及其他與污水有關部份之構造,應為耐水且為不燃材料。 二、排水設備之處理能力,應為消防設備用水量及污水排水量總和之二倍。 三、排水管或排水溝等之末端,不得與公共下水道、都市下水道等類似設施直接連接。 四、地下通道之地面層出入口,應設置擋水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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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16條》,关于地下通道的紧急排水设备应满足以下规定: 1. 排水管、排水溝及陰井等污水相关组成部分应使用防水且不燃材料构建。 2. 排水设备的处理能力应足够应对消防用水量和污水排放量的两倍。 3. 排水管或排水溝等的末端不能直接与公共下水道或城市下水道等类似设施直接连接。 4. 地下通道的地面入口和出口应设有防水设施。 参考资料暂不清楚该法条的具体例子。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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