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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243 條
- 1.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部分,除住宅、餐廳等係建築物機能之必要時外,不得使用燃氣設備。
- 2.高層建築物設有燃氣設備時,應將燃氣設備集中設置,並設置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且與其他部分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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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43 條,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部分,除住宅、餐廳等建築物功能之必要時外,不得使用燃氣設備。這條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障高層建築物的安全,避免燃氣設備可能引起的火災或其他災害。如果一個高層建築物在上述條件下需要使用燃氣設備,則應該集中設置這些設備,同時需要設置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並且用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的牆壁、防火門窗以及該層的防火構造進行區劃分隔,以增加安全性。這樣的規定可以在設計和施工高層建築物時提供參考,以確保燃氣設備的安全使用。 參考資料:「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中華民國內政部,2020年修訂版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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