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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25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高層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設置防災中心: 一、防災中心應設於避難層或其直上層或直下層。 二、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四十平方公尺。 三、防災中心應以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包括底材),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 四、高層建築物左列各種防災設備,其顯示裝置及控制應設於防災中心: (一)電氣、電力設備。 (二)消防安全設備。 (三)排煙設備及通風設備。 (四)昇降及緊急昇降設備。 (五)連絡通信及廣播設備。 (六)燃氣設備及使用導管瓦斯者,應設置之瓦斯緊急遮斷設備。 (七)其他之必要設備。
  2. 高層建築物高度達二十五層或九十公尺以上者,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其防災中心並應具備防災、警報、通報、滅火、消防及其他必要之監控系統設備;其應具功能如左: 一、各種設備之記錄、監視及控制功能。 二、相關設備運動功能。 三、提供動態資料功能。 四、火災處理流程指導功能。 五、逃生引導廣播功能。 六、配合系統型式提供模擬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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