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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259 條

  1. 1.高層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設置防災中心: 一、防災中心應設於避難層或其直上層或直下層。 二、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四十平方公尺。 三、防災中心應以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包括底材),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 四、高層建築物左列各種防災設備,其顯示裝置及控制應設於防災中心: (一)電氣、電力設備。 (二)消防安全設備。 (三)排煙設備及通風設備。 (四)昇降及緊急昇降設備。 (五)連絡通信及廣播設備。 (六)燃氣設備及使用導管瓦斯者,應設置之瓦斯緊急遮斷設備。 (七)其他之必要設備。
  2. 2.高層建築物高度達二十五層或九十公尺以上者,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其防災中心並應具備防災、警報、通報、滅火、消防及其他必要之監控系統設備;其應具功能如左: 一、各種設備之記錄、監視及控制功能。 二、相關設備運動功能。 三、提供動態資料功能。 四、火災處理流程指導功能。 五、逃生引導廣播功能。 六、配合系統型式提供模擬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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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59 條,高層建築物需要設置防災中心,並應符合以下規定: 1. 防災中心的設置位置應位於避難層或直上層或直下層。 2. 防災中心的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四十平方公尺。 3. 防災中心應有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分隔,且室內的牆面和天花板應使用耐燃一級材料。 4. 防災中心應設有顯示裝置和控制系統,用於顯示和控制以下設備: - 電氣、電力設備。 - 消防安全設備。 - 排煙設備和通風設備。 - 昇降和緊急昇降設備。 - 連絡通信和廣播設備。 - 燃氣設備,並應設置瓦斯緊急遮斷設備。 - 其他必要的設備。 若高層建築物的高度達到二十五層或九十公尺以上,除了上述規定外,防災中心還應具備防災、警報、通報、滅火、消防和其他必要的監控系統設備,並具有相應的功能,例如記錄、監視和控制各種設備、提供動態資料、火災處理流程指導和逃生引導廣播等功能。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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