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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27 條

  1. 1.建築物地面層超過五層或高度超過十五公尺者,每增加一層樓或四公尺,其空地應增加百分之二。
  2. 2.不增加依前項及本編規定計之建築基地允建地面層以上最大總樓地板面積及建築面積者,得增加建築物高度或層數,而免再依前項規定增加空地,但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本編第二章第三節之高度限制。
  3. 3.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依前項規定設計者,其地面一層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四.二公尺,其他各樓層高度均不得超過三.六公尺;設計挑空者,其挑空部分計入前項允建地面層以上最大總樓地板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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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7條的規定,解釋如下: 1. 根據第一項的規定,如果建築物的地面層超過五層或高度超過十五公尺,每增加一層樓或四公尺,必須增加百分之二的空地。這是為了確保建築物的穩定性和安全性。 2. 第二項規定,如果不增加建築基地允許的地面層以上最大總樓地板面積及建築面積,允許增加建築物的高度或層數,而無需再增加空地。但是,建築物的高度不能超過第二章第三節中所定的高度限制。 3. 根據第三項規定,用於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的建築物,地面一層的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四.二公尺,其他各樓層的高度均不得超過三.六公尺。如果設計中有挑空部分,則將其計入允許的地面層以上最大總樓地板面積。 參考資料: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105年修正版)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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