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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26 條

  1. 基地之一部份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該部分(包括騎樓面積)之全部作為建築面積: 一、基地之一部份,其境界線長度在商業區有二分之一以上,在其他使用區有三分之二以上臨接道路或永久性空地,全部作為建築面積,並依左表計算之: ┌────────┬──────┬──────┬─────┐ │全部作建築面積 │二分之一臨接│三分之二臨接│全部臨接 ││ 基地情況 │ │ │ ││ 使用分區│ │ │ │├────────┼──────┼──────┼─────┤│商業區 │五○○平方公│八○○平方公│一、○○○││ │尺 │尺 │平方公尺 │├────────┼──────┼──────┼─────┤│其他使用分區 │ │五○○平方公│八○○平方││ │ │尺 │公尺 │├────────┴──────┴──────┴─────┤│說明: ││(一)基地依表列選擇較寬之規定適用之。 ││(二)臨接道路之長度因角地截角時,以未截角時之長度計算。││(三)所稱面前道路,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 ││(四)道路有同編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之情形者,本條適用之。│└────────────────────────────┘ 二、基地臨接永久性空地,自臨接永久性空地之基地境界線,垂直縱深十公尺以內部分。
  2.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面前道路寬度及永久性空地深度應在八公尺以上。
  3. 基地如同時合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得選擇較寬之規定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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