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為鼓勵建築物增設營業使用之停車空間,並依停車場法或相關法令規定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有關建築物之樓層數、高度、樓地板面積之核計標準或其他限制事項,直轄市、縣(市)建築機關得另定鼓勵要點,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實施。
- 本條施行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八 節 日照、採光、通風、節約能源 §39-1
第 四 章 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 §89 第 四 章 之 一 建築物安全維護設計 §116-1 第 二 節 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及集會 §121 第 五 節 車庫、車輛修理場所、洗車站房、汽車商場 (包括出租汽車及計程車營業站) §135
第 四 節 施工架、工作台、走道 §155
第 四 節 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 §207
第 一 節 山坡地基地不得開發建築認定基準 §260
第 十五 章 實施都市計畫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 §281 第 五 節 建築物雨水及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 §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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