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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93 條
- 1.直通樓梯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任何建築物自避難層以外之各樓層均應設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樓梯(包括坡道)通達避難層或地面,樓梯位置應設於明顯處所。 二、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即隔間後之可行距離非直線距離)依左列規定: (一)建築物用途類組為A類、B-1、B-2、B-3及D-1組者,不得超過三十公尺。建築物用途類組為C類者,除有現場觀眾之電視攝影場不得超過三十公尺外,不得超過七十公尺。 (二)前目規定以外用途之建築物不得超過五十公尺。 (三)建築物第十五層以上之樓層依其使用應將前二目規定為三十公尺者減為二十公尺,五十公尺者減為四十公尺。 (四)集合住宅採取複層式構造者,其自無出入口之樓層居室任一點至直通樓梯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四十公尺。 (五)非防火構造或非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不論任何用途,應將本款所規定之步行距離減為三十公尺以下。
- 2.前項第二款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應計算至直通樓梯之第一階。但直通樓梯為安全梯者,得計算至進入樓梯間之防火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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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3條規定了直通樓梯的設置要求。根據該條第一項的規定,任何建築物自避難層以外的樓層都應該設置一座以上的直通樓梯(包括坡道)來通達避難層或地面,並且樓梯的位置應該設在明顯的地方。 同時,該條第一項的第二款規定了不同建築物類組之間的步行距離限制。根據該款的規定,建築物用途類組為A類、B-1、B-2、B-3及D-1組的,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三十公尺。而C類建築物則不得超過三十公尺,除非是有現場觀眾之電視攝影場,此時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七十公尺。其他用途的建築物則不得超過五十公尺。對於樓層數在十五樓以上的建築物,根據該條第一項的第三款規定,樓層的使用情況會影響步行距離的限制,例如第十五層以上的樓層,其步行距離為三十公尺的限制會減為二十公尺,而五十公尺的限制則減為四十公尺。 該條第一項的第四款對於採取複層式構造的集合住宅提出了特別的要求,該類建築物在無出入口的樓層居室任一點至直通樓梯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四十公尺。 最後,根據該條第一項的第五款規定,非防火構造或非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的建築物,不論任何用途,步行距離限制都應該在三十公尺以下。 根據以上的法規解釋,建築物在設計時需要根據所屬類組和樓層數來計算並確保直通樓梯的步行距離限制是否符合法規要求。 參考資料: 1. 中華民國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2.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修正草案(內政部建研所改正案)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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