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建築物構造承受活載重並有衝擊作用時,除另行實際測定者,按實計計算外,應依下列加算活載重。 一、承受電梯之構材,加電梯重之百分之百。 二、承受架空吊車之大梁: (一)行駛速度在每分鐘六十公尺以下時,加車輪載重百分之十,六十公尺以上時,加車輪載重的百分之二十。 (二)軌道無接頭,行駛速度在每分鐘九十公尺以下時,加車輪載重的百分之十,九十公尺以上時,加車輪載重百分之二十。 三、承受電動機轉動輕機器之構材,加機器重量百分之二十。 四、承受往復式機器或原動機之構材。加機器重量百分之五十。 五、懸吊之樓板或陽台,加活載重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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