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構造承受活載重並有衝擊作用時,除另行實際測定者,按實計計算外,應依下列加算活載重。 一、承受電梯之構材,加電梯重之百分之百。 二、承受架空吊車之大梁: (一)行駛速度在每分鐘六十公尺以下時,加車輪載重百分之十,六十公尺以上時,加車輪載重的百分之二十。 (二)軌道無接頭,行駛速度在每分鐘九十公尺以下時,加車輪載重的百分之十,九十公尺以上時,加車輪載重百分之二十。 三、承受電動機轉動輕機器之構材,加機器重量百分之二十。 四、承受往復式機器或原動機之構材。加機器重量百分之五十。 五、懸吊之樓板或陽台,加活載重百分之三十。
根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3條的規定,當建築物的構造承受活載重並有衝擊作用時,除非另有實際測定的方法,應按照下列方式加算活載重: 1. 承受電梯的構材,需要額外加算電梯的重量,加算百分之百。 2. 承受架空吊車的大樑: (一) 行駛速度每分鐘六十公尺以下時,需要加算車輪的載重百分之十;六十公尺以上時,需要加算車輪的載重百分之二十。 (二) 軌道無接頭時,行駛速度每分鐘九十公尺以下時,需要加算車輪的載重百分之十;九十公尺以上時,需要加算車輪的載重百分之二十。 3. 承受電動機轉動輕機器的構材,需要加算機器的重量百分之二十。 4. 承受往復式機器或原動機的構材,需要加算機器的重量百分之五十。 5. 懸吊的樓板或陽台,需要加算活載重百分之三十。 以上是根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3條的規定進行的逐條釋義。有關該條規定的具體參考資料,可以參考中華民國內政部公告的《建築技術規則》第42號,並以該公告中所附錄的相關規範和資料作為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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