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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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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2. 2.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3. 3.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2 條規定住戶嚴重違規時,管委會得經區權人會議決議訴請法院強制遷離,並可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房屋及拍賣。

Q · 公寓大廈裡的住戶嚴重違規,管委會真的能把人趕走嗎?

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可訴請法院強制遷離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2 條,住戶有三款情形之一(積欠管理費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達總價 1%、被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其他違反法令規約情節重大),管委會促請改善 3 個月仍未改善者,得依區權人會議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住戶為區分所有權人者更可訴請命出讓所有權,3 個月不自賣可由管委會聲請拍賣。

白話解讀

公寓大廈裡有一種終極懲罰,多數住戶聽都沒聽過。這條告訴你:如果一個住戶長期搞事(持續積欠管理費、屢次違反條例被罰、嚴重違反規約),管委會在開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可以告上法院強制這個人「搬離」這棟大樓。如果這個人是房東(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更狠的是法院可以命他賣掉自己的房子,三個月內不自賣,管委會直接聲請法院拍賣,而且管委會在拍賣價金中的受償順位等同第一順位抵押權,比銀行還優先。這不是嚇唬你,是真實案例累積下來的結果。實務上強制遷離成功的案例不算多,但每一個被告的人都嚇出一身冷汗,因為整個社區的力量是真的可以剝奪你的居住權的。

法律定性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2 條為公寓大廈內最重的「住戶除權」條款,建立三階段強制制度:促請改善(前置程序)→ 區權人會議決議(內部民主把關)→ 法院訴訟(強制遷離或命出讓拍賣)。本條結合民法、強制執行法與行政罰,為現行公寓大廈共同生活秩序最後法律武器。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如果我家被法院判出讓,可以上訴嗎?

可以。本條訴訟屬於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可以上訴二審甚至三審。但要注意每一審的上訴期限通常為判決送達後 20 天內。內行人提示:實務上這類案件如果一審敗訴,二審翻盤的關鍵是證明「自己已經實質改善」,而不是辯論程序問題。

Q2管委會說要對我提起 22 條訴訟,我可以反告管委會嗎?

可以針對特定情形反訴。如果管委會在程序中違法(例如未經區權人會議合法決議就起訴、或證據捏造),你可以主張程序瑕疵請求駁回。內行人提示:但這通常是兩敗俱傷的局面,社區關係徹底破裂。能夠和解就和解,反訴是核武等級的選項。

Q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2 條是什麼?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最重的條款,建立住戶嚴重違規時三階段強制遷離與命出讓拍賣制度。

Q4「促請改善」是什麼意思?

管委會以書面要求違規住戶於 3 個月內改善的前置程序,是 22 條訴訟合法性的關鍵基礎。

Q5「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怎麼算?

通常以最新公告現值或鑑價金額為基準,例如 1500 萬元房子欠 15 萬元就達 1% 門檻。

Q6什麼叫「情節重大」?

違反法令規約且持續或反覆發生,嚴重影響其他住戶共同生活權益,由法院個案綜合判斷。

Q7管委會怎麼提起強制遷離訴訟?

蒐證建檔 → 書面促請改善 → 等 3 個月期限 → 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 → 委任律師起訴民事庭。

Q8收到 22 條促請改善通知怎麼回應?

立即視為紅色警報,書面回覆改善計畫並留證、主動參加區權人會議當面說明、必要時委任律師。

Q9強制遷離訴訟要打多久?

一審約 8-18 個月,加上上訴二審可能 2-3 年,所有權人有可能在判決確定前主動和解或自賣。

Q10房子被命出讓拍賣流程是什麼?

判決確定 → 3 個月內自賣移轉登記 → 未自賣由管委會聲請法院拍賣 → 拍賣所得管理費等同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償。

Q11強制遷離 vs 強制執行管理費差在哪?

22 條是終極武器影響居住權;條例 21 條僅是金錢追繳不影響住的權利,門檻與效果完全不同。

Q12公寓大廈 22 條 vs 民法 767 條物上請求權?

22 條是全社區力量需區權會決議;767 是個別所有權人對侵害者的請求權,無需任何前置程序。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selfotherwinner_condition
啟動門檻本條第 22 條:促請改善 3 個月 + 區權人會議決議 + 法院判決,三道關卡民法 184 一般侵權訴訟:直接起訴即可,無前置程序本條對被告保護更強,但對管委會程序成本更高
適用範圍限公寓大廈內住戶(含房客)違規民法 767 物上請求權:所有不動產所有權人對侵害者皆可主張22 條威力大但限縮場域,767 範圍廣但個人單獨提告較弱
終局效果強制遷離 + 對所有權人可命出讓 + 拍賣強制執行管理費(條例 21 條):僅追繳金錢,不影響居住權22 條為終極武器,21 條為一般財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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啟動門檻
本條第 22 條:促請改善 3 個月 + 區權人會議決議 + 法院判決,三道關卡
適用範圍
限公寓大廈內住戶(含房客)違規
終局效果
強制遷離 + 對所有權人可命出讓 + 拍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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啟動門檻
民法 184 一般侵權訴訟:直接起訴即可,無前置程序
適用範圍
民法 767 物上請求權:所有不動產所有權人對侵害者皆可主張
終局效果
強制執行管理費(條例 21 條):僅追繳金錢,不影響居住權

winner_condition

啟動門檻
本條對被告保護更強,但對管委會程序成本更高
適用範圍
22 條威力大但限縮場域,767 範圍廣但個人單獨提告較弱
終局效果
22 條為終極武器,21 條為一般財產執行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建物の区分所有等に関する法律 第 59 条(区分所有権の競売請求)
韓國집합건물의 소유 및 관리에 관한 법률 제 45 조(구분소유권 경매 청구)
中國民法典 第 286 條 + 物業管理條例(管理規約違反處理機制,無直接對應之命出讓制度)
德國WEG § 17(Entziehung des Wohnungseigentums,住宅所有權之剝奪)
法國Loi n° 65-557 du 10 juillet 1965 art. 26(copropriété 規約違反處理,無直接命出讓對應)
美國Uniform Condominium Act § 3-116 + 各州 condominium statute(lien foreclosure 機制)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2

(0840609 制定)

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立法理由一、規定區分所有權強制出讓之要件。   二、按強制出讓區分所有權之制度攸關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甚大,參考西德住宅所有權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嚴重違反對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共同關係者,得由他區分所有權人向法院請求出讓該違反者之區分所有權及該條第二項所例示強制出讓區分所有權之事由為    (一)區分所有權人再違反第十四條所規定有關專有與共有所有權之義務;    (二)區分所有權人對其應分擔之費用額,遲延給付達三個月以上,且其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之百分之三,且有上開情形時,區分所有權人得先集會設法解決,即由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之集會討論,而以出席人數過半數決議為之,如執行無效果時,得由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或決議贊成強制出讓之區分所有權人向法院起訴;一旦強制出讓區分所有權勝訴後,法院得依西德住宅所有權法第五十二條之拍賣程序,拍賣違反義務人之區分所有權。此種嚴厲強制出讓區分所有權之制度,對制裁違反義務之區分所有權人甚為有效,爰參採明定之。

(0921209 全文修正)

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條文
  • 罰鍰名詞
  • 法令名詞
  • 區分所有權人名詞
  • 應有部分名詞
  • 拍賣名詞
  • 抵押權名詞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49條文
(0840609 制定)

一、規定區分所有權強制出讓之要件。   二、按強制出讓區分所有權之制度攸關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甚大,參考西德住宅所有權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嚴重違反對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共同關係者,得由他區分所有權人向法院請求出讓該違反者之區分所有權及該條第二項所例示強制出讓區分所有權之事由為    (一)區分所有權人再違反第十四條所規定有關專有與共有所有權之義務;    (二)區分所有權人對其應分擔之費用額,遲延給付達三個月以上,且其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之百分之三,且有上開情形時,區分所有權人得先集會設法解決,即由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之集會討論,而以出席人數過半數決議為之,如執行無效果時,得由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或決議贊成強制出讓之區分所有權人向法院起訴;一旦強制出讓區分所有權勝訴後,法院得依西德住宅所有權法第五十二條之拍賣程序,拍賣違反義務人之區分所有權。此種嚴厲強制出讓區分所有權之制度,對制裁違反義務之區分所有權人甚為有效,爰參採明定之。

(0921209 全文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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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2 條規定:「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