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未經領得登記證、認可證或經廢止登記證、認可證而營業,或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委任或僱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勒令其停業或停止執行業務,並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重點摘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0條規範物管公司或服務人員未領證或經廢止仍經營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勒令停業並處4-20萬元罰鍰,拒不從按次連續罰。
Q · 物管公司或總幹事沒證照繼續做,會被怎麼罰?
主管機關勒令停業並罰4到20萬元,拒不從按次連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0條,從事物管業務的公司未領得登記證、或管理服務人員未領得認可證、或證照已被廢止仍繼續執業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或停止執行業務,並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處罰對象同時涵蓋接受管委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任的執行者,即使無正式合約也適用。
你家管委會的總幹事、保全、清潔管理人員,背後可能是一間管理維護公司派來的。法律要求這些公司必須領有登記證、派駐的管理服務人員必須有認可證,才可以合法接你們社區的案子。沒證照就來執業?這條就是大鎖。主管機關可以直接勒令停業、停止執行業務,還能罰四萬到二十萬,拒不遵從就按次連續罰。為什麼這條對你重要?因為管委會簽約前如果沒查對方證照,出了事(例如管理人員監守自盜、保全疏失造成損害),公司本身可能根本不具備合法求償的基礎,你們社區的損失沒人賠。很多老社區的管委會對「我們聘的那個總幹事到底有沒有認可證」從來沒查過,直到出事才知道自己踩了大坑。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0條為物管業證照制度的執行條款,規範未領得登記證、認可證或經廢止仍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的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勒令停業並處4萬至20萬元罰鍰,拒不遵從者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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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處罰的對象是「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的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意思是把這件事當業務在做。如果是純粹住戶之間的互助、不是以業務形式長期執行、沒有對價關係,一般不會進入本條處罰。但如果變成實質上的專職管理、長期給薪,就會被認為是執業。判斷的關鍵是「是否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不是「有沒有付錢」,免費但實質在做就可能落入範圍。
民法上的契約效力和行政法上的處罰是兩回事。合約本身不會因為對方無照自動無效,但如果該公司因此被勒令停業,就無法繼續履約,社區有權主張債務不履行並終止契約。合約中事先加一條「如甲方證照被廢止或被勒令停業,乙方得立即解約並求償」,會讓你們在面對無照事件時有明確的契約依據,比單純依民法主張更有效率。
物管業證照制度的執行罰則條款。未領得登記證、認可證或經廢止仍經營者,地方主管機關勒令停業並罰4-20萬元。
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公司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的法定營業許可文件,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及業務管理辦法核發。
派駐社區擔任總幹事、管理員等職務之個人應取得的專業資格認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核發。
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強制相對人停止從事特定業務之單方高權行為,受處分人即刻不得繼續執業。
至內政部營建署官網查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資料,或要求業者出示登記證影本核對字號與有效期。
收受處分書後30日內向直轄市政府或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訴願(訴願法第14條),對訴願決定不服得續提行政訴訟。
立即書面通知對方要求補正並保留證據,函詢主管機關確認證照狀態,依合約條款解約並可向主管機關檢舉啟動本條處罰。
依違規情節由主管機關於4-20萬範圍內裁量,首次違規多裁4-8萬,受處分人應於處分書記載期限內繳納,逾期移送強制執行。
第50條罰無照經營(主管機關為地方),第51條罰已登記公司違反業務規範(主管機關為中央)。處罰對象、機關、程序不同。
民法契約效力與行政處罰是兩回事。合約本身不會因無照自動無效,但勒令停業會使公司無法履約,社區得主張債務不履行終止契約。
| 比較面向 | 本條(第50條) | 本條例第51條 | 本條例第49條 |
|---|---|---|---|
| 處罰對象 | 無照物管公司 + 無認可證人員 | 已登記公司但違反業務規範(如未保留紀錄) | 管委會、住戶等違反住戶規範行為 |
| 罰鍰金額 | 4萬-20萬元 + 勒令停業 | 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逾期得處罰 | 4萬-20萬元(無勒令停業) |
| 處罰機關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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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及第四十六條主管機關處理事項得授權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立法理由明定本條例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及第四十六條主管機關處理事項得授權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未經領得登記證、認可證或經廢止登記證、認可證而營業,或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委任或僱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勒令其停業或停止執行業務,並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明定無照執行或經營管理服務業者之處罰,以落實管理服務人之證照制度。
明定本條例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及第四十六條主管機關處理事項得授權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明定無照執行或經營管理服務業者之處罰,以落實管理服務人之證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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