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6 條: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須檢附圖說及規約草約,承受人簽同意後即視為規約有效力。
Q · 我簽預售屋合約時拿到的規約草約有法律效力嗎?
有。承受人簽同意後即視為規約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即視為規約具法律效力。簽約當下的「約定專用」「約定共用」條款會綁住所有住戶,等交屋後才想推翻必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達到第 31 條決議門檻,難度十倍以上。
你簽預售屋買賣合約的那天,在厚厚一疊文件裡,通常藏著一份叫「規約草約」的東西。買方時下筆簽名,其實就默默同意了這份文件,但幾乎沒有人會逐字讀過。這份文件決定你未來大樓的遊戲規則:哪些地方是全體公用,哪些被約定為特定戶「專用」(例如頂樓花園只給頂樓戶用,地下室某區只給特定車位用),規約草約裡會偷偷埋下。本條規定起造人(建商)申請建造執照時就必須把這份文件檢附給主管機關,並且在買受人簽同意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正式規約之前,這份草約就被當成規約有法律效力。第三項還規定建物登記要依照使用執照的用途和特定測繪規則走,這決定了你家的牆壁面積到底算誰的。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6 條規範起造人於建造執照申請階段的圖說檢附與規約草約擬定義務,並設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的測繪規則,是預售屋公設糾紛、登記面積爭議與約定專用合法性的法律源頭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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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約草約是建商(起造人)事先擬定的版本,你簽買賣契約時附上的通常是這份。第 2 項規定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正式訂定規約之前,這份草約就視為規約有法律效力。等大樓成立管委會後可以開會訂正式規約取代草約,但要達到第 31 條的決議門檻。內行人提示:很多建商的規約草約對建商自己有利,買房時一定要逐條看,簽下去後就晚了。
這跟第 3 項的測繪規則有關。共用牆壁以牆中心為界,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也一樣,附屬建物以外緣為界,這些牆壁厚度都會算進你的登記面積。另外公設持分(走道、管理室、大廳、機電設備空間)也在權狀坪數裡。實際室內面積(從牆內量起)會明顯小於權狀坪數。內行人提示:買房看廣告上「30 坪」時要問清楚「主建物多少、附屬建物多少、公設多少」,或直接問實際室內坪數。
要分兩層看。如果頂樓花園是屋頂平台(屬於法定避難用途或結構上必要的共用部分),依第 7 條根本不能約定專用,約定無效。如果是建商設計的裝飾性花園且不屬於法定共用,則可以在規約草約或規約中約定專用。想推翻要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規約,門檻是第 31 條的出席人數與比例要求。內行人提示:如果建商約定專用的範圍包含避難設備、法定空地等,同時違反第 7 條和第 58 條,你可以直接主張該約定無效,不需要等管委會投票。
規範起造人在建造執照申請階段的圖說檢附義務、規約草約擬定義務,以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的測繪規則。是預售屋公設爭議的源頭條文。
草約由建商擬定,承受人簽同意後生效;正式規約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 31 條決議訂定。正式規約一旦訂出就取代草約。
原屬共用部分但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供特定住戶使用之空間,僅變動使用權不變動所有權。
獨立牆以外緣為界、共用牆以牆中心為界、附屬建物以外緣為界。牆壁厚度都算進權狀面積。
依消保法第 11 條主張審閱期,逐條檢視約定專用條款,特別注意頂樓、地下室、中庭是否被劃給特定戶,發現問題當場要求修改。
成立管委會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 31 條決議門檻訂定新規約取代草約。或主張該約定違反第 7 條、第 58 條直接無效。
依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應記載事項,至少 5 日以上,建議要求 7-14 日以審慎逐條檢視規約草約。
保留簽約當下所有文件副本與簽收紀錄,若建商未交付規約草約,可主張該條款不對你生效,並向消保官申訴。
法律優先。規約草約不得違反本條例第 7 條、第 58 條等強行規定,違者該約定無效。但條例未強制規定的事項,規約自治效力優先。
| 比較面向 |
|---|
| 規約草約 vs 正式規約 |
| 約定專用 vs 所有權 |
| 權狀坪數 vs 實際室內坪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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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 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 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 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 四、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二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 第一項共用部分之圖說,應包括設置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詳細位置圖說。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修正施行前,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得設置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並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其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之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及設置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 二、就實務上,消費者無從辨識相關資訊之正確性,爰於第一項增列「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均應予以標示。另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僅出現規約草約或規約而無「住戶」之字眼,本條例其他條文亦為此情形;且如加上「住戶」二字,無異排除非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此與原條文第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亦有不符,爰刪除第一項之「住戶」二字。 三、依實務上之執行而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常有人數不足無法召開或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符合原條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致未完成訂定規約之程序,此情形依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後,將無規約草約得以依循。爰將第二項修正為「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 四、為維護住宅社區安全管理,共用部分應有設置管理維護使用之空間,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共用部分之圖說應包括上開空間之位置圖說,並增列第五項,使本條例修正施行前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亦得設置管理維護空間,並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訂辦法,以為規範。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 二、就實務上,消費者無從辨識相關資訊之正確性,爰於第一項增列「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均應予以標示。另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僅出現規約草約或規約而無「住戶」之字眼,本條例其他條文亦為此情形;且如加上「住戶」二字,無異排除非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此與原條文第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亦有不符,爰刪除第一項之「住戶」二字。 三、依實務上之執行而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常有人數不足無法召開或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符合原條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致未完成訂定規約之程序,此情形依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後,將無規約草約得以依循。爰將第二項修正為「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 四、為維護住宅社區安全管理,共用部分應有設置管理維護使用之空間,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共用部分之圖說應包括上開空間之位置圖說,並增列第五項,使本條例修正施行前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亦得設置管理維護空間,並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訂辦法,以為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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