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濕地保育法第 39 條,以下是對每個款項的解釋: 1. 根據本法第 39 條第一項,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了根據本法的規定進行處罰外,還必須接受四至八小時的環境教育課程: - 違反濕地保育法第 12 條第 4 項的公告限制事項或禁止之行為。 - 違反濕地保育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定的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允許明智利用項目或管理規定。 - 違反濕地保育法第 16 條第 2 項的規定。 - 違反濕地保育法第 25 條各款的規定之一。 2. 根據本法第 39 條第二項,對於第二款至第四款所涉及的行為,如果無法恢復原狀,則應按照第 27 條第一項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規定進行處理。 3. 第一項中提到的環境教育課程可以由主管機關自行規劃辦理,也可以與環境主管機關進行會商並共同實施。 以上解釋根據濕地保育法第 39 條的相關內容進行,參考資料有 100% 的關聯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並應接受四至八小時環境教育課程: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公告限制事項或禁止之行為。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所定允許明智利用項目或管理規定。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各款規定之一。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行為,無法恢復原狀者,應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環境教育課程由主管機關自行規劃辦理或由主管機關會商環境主管機關併同施行。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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