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會、遊行時,糾察員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負責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之行為而引起損害者,由行為人自行負責。
重點摘要集會遊行法第 32 條:集會時糾察員不法侵害他人,負責人與其連帶賠償;但糾察員私人意思行為由其自負。
Q · 被集會的糾察員推傷,可以告負責人嗎?
可以,負責人與糾察員連帶賠償
依集會遊行法第 32 條,集會、遊行時糾察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由負責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可選擇向其中任一人請求全額賠償。例外是糾察員「基於自己意思」的行為(與集會任務無關的私人衝突),責任回到糾察員自己,負責人不連帶,但這個切割的舉證責任在負責人身上。
你以為自己只是來幫忙維持秩序的糾察員,但法律把你和負責人綁在同一條船上。當糾察員在集會現場不法傷害到第三人——推倒路人、拉扯造成受傷、毀損他人物品——你的負責人會跟你連帶賠錢。連帶責任的意思是被害人可以挑兩個之中誰口袋深、誰找得到,先向誰要全額,被告之間再自己內部分攤。這條給負責人的訊息很直白:你選誰當糾察員,要承擔他在現場的行為風險。但條文最後留了一個出口:如果糾察員的行為是「基於自己意思」造成的損害(私人恩怨、個人發飆、與集會無關的衝動),責任就回到他自己身上,負責人脫鉤。
集會遊行法第 32 條為集會主辦方的特別連帶責任規範:集會、遊行進行中,糾察員不法侵害第三人權利時,由集會負責人與該糾察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糾察員基於自己意思、脫離集會任務脈絡之行為所生損害,則由行為人自行負責。其責任結構近似民法僱用人連帶責任,但不以僱傭關係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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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集會遊行法第 32 條規定負責人與糾察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有權選擇向其中任一人請求全額賠償,實務上向負責人或主辦團體求償執行率較高。內行人提示:起訴時把糾察員與負責人列為共同被告並聲請假扣押資力方財產,是拿到錢的關鍵。
看脈絡。執行維秩序任務中失控傷人要連帶;若是處理私人恩怨、與集會任務無關,可依但書脫鉤,但舉證責任在你身上。內行人提示:事前讓糾察員簽署任務範圍與行為規範文件,並投保第三人責任險。
可以。依民法第 280 條,連帶債務人之間可就內部分擔比例求償。內行人提示:保留付款憑證與內部分擔約定,是日後追償的依據。
集會時糾察員不法侵害他人,由負責人與糾察員連帶賠償的特別責任條款,是集會主辦方最該懂的風險條文。
數人對同一損害各負全部給付義務,被害人可向任一人請求全額,債務人間再內部分攤。
脫離維持集會秩序任務、出於個人意思的行為,如現場處理私人恩怨,責任不及於負責人。
依負責人指定、佩戴糾察員標誌,可由現場影像、臂章、集會申請書記載佐證。
確認糾察員身分 → 蒐集損害證據 → 同列負責人與糾察員為共同被告 → 聲請假扣押資力方財產。
實際損害(醫療費、修復費、薪資損失)+ 精神慰撫金(民法 195)+ 法定遲延利息 5%。
依民法第 280 條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求償,保留付款憑證與分擔約定為據。
現場影像、目擊證人、糾察員任務分派紀錄;負責人若主張但書則須反證行為脫離任務。
第 32 條不以僱傭關係為要件,只要是糾察員身分即成立,責任範圍比一般僱用人更寬。
| 情境 | 責任主體 | 被害人求償對象 | 依據 |
|---|---|---|---|
| 糾察員執行維秩序任務中失控傷人 | 負責人與糾察員連帶 | 可選任一人全額 | 第 32 條本文 |
| 糾察員處理私人恩怨、與集會無關 | 糾察員自負 | 僅糾察員 | 第 32 條但書 |
集會、遊行時,糾察員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負責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之行為而引起損害者,由行為人自行負責。
立法理由集會、遊行時為確保他人之權利免受糾察員或參加人不法侵害,爰規定由負責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之行為而引起損害者,由行為人自行負責。
集會、遊行時為確保他人之權利免受糾察員或參加人不法侵害,爰規定由負責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之行為而引起損害者,由行為人自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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