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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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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應自初次領證之翌年起,每三年於出生月份之前後一個月內,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換發新證。但年滿六十五歲之計程車駕駛人,應於每年出生月份之前後一個月內,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換發新證,至年滿七十歲止。
  2. 2.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屆期未換發者,失其效力,該駕駛人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始得執業。但計程車駕駛人符合第十三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3. 3.第一項換發年限,內政部警政署得視需要調整之。
  4. 4.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對計程車駕駛人實施之在職講習,得於換發執業登記證時一併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中提供的上述法規,針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5 條進行逐條釋義如下: 1. 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應自初次領證之翌年起,每三年於出生月份之前後一個月內,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換發新證。但年滿六十五歲之計程車駕駛人,應於每年出生月份之前後一個月內,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換發新證,至年滿七十歲止。 這項法規規定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的換發規定。根據法規,計程車駕駛人初次領取執業登記證後的翌年起,每三年需要在自己的出生月份前後一個月內向原發證的警察局申請換發新證。然而,對於年滿六十五歲的計程車駕駛人,則需要在每年的出生月份前後一個月內向原發證的警察局申請換發新證,並持續進行換發,直到年滿七十歲為止。 2. 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屆期未換發者,失其效力,該駕駛人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始得執業。但計程車駕駛人符合第十三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此法規明確規定,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如果在屆期內未換發,將失去其效力。因此,相關的駕駛人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才能重新執業。然而,如果計程車駕駛人符合第十三條的規定,則不受此限制。 3. 第一項換發年限,內政部警政署得視需要調整之。 這項法規規定了第一項所述換發的年限,內政部警政署有權根據需要進行調整。 4. 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對計程車駕駛人實施之在職講習,得於換發執業登記證時一併辦理。 此法規規定了對於計程車駕駛人進行在職講習的事項。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可以在換發執業登記證時同時進行相關的在職講習。 這些解釋是根據提供的參考資料中的法律法規進行的,並且與該項法條的相關性很高。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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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5 條規定:「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應自初次領證之翌年起,每三年於出生月份之前後一個月內,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換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