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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 4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執行前之數確定裁處,由繫屬在先之警察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製作合併執行書定其應執行之處罰,交付被處罰人,並執行之。
  2. 執行中或執行後發覺有應合併執行之處罰而未合併者,應更定其應執行之處罰並就未執行部分執行之。更定之合併執行書,發覺在執行中者當場交付,在執行後者送達之。
  3. 前二項定其應執行之處罰者,被處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繫屬在先之警察機關辦理之。
  4. 第一項、第二項執行情形應通知有關警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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