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48 條的規定: 1. 如果在執行前已確定裁處處罰,應由相關的警察機關根據該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製作合併執行書,確定應執行的處罰並交付給被處罰人,然後進行執行。 例外:警察機關根據第二十五條規定製作合併執行書時,應參考相關的裁定書和案卷作為依據。 2. 如果在執行中或執行後發現應有合併執行的處罰還未執行,應重新確定應執行的處罰並對未執行部分進行執行。重新確定合併執行書的執行,對於在執行中發現的,應當場交付,對於在執行後發現的,則應通知被處罰人。 例外:在重新確定應執行處罰時,應根據相關的裁定書和案卷作為依據。 3. 在前述第一項和第二項確定應執行處罰的情況下,被處罰人本人、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也有權請求相關警察機關辦理執行。 4. 在第一項和第二項執行處罰的情況下,應通知相關的警察機關。 範例:根據刑法第 53 條的規定,警察機關在製作合併執行書時,應參考相關的刑事裁定書和案卷,確定應執行的處罰。這些裁定書和案卷包括前定執行刑之裁定書和相關的證據資料。因此,在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警察機關在製作合併執行書時應根據相關的裁定書和案卷作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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