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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25 條(分別裁處、分別執行及數罪處罰)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裁處並分別執行,但執行前之數確定裁處,依左列各款規定執行之: 一、裁處多數拘留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五日。 二、裁處多數勒令歇業,其營業處所相同者,執行其一;營業處所不同者,併執行之。 三、裁處多數停止營業者,併執行之;同一營業處所停止營業之期間,合計不得逾二十日。 四、分別裁處勒令歇業及停止營業,其營業處所相同者,僅就勒令歇業執行之;營業處所不同者,併執行之。 五、裁處多數罰鍰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如易以拘留,合計不得逾五日。 六、裁處多數沒入者,併執行之。 七、裁處多數申誡者,併一次執行之。 八、裁處不同種類之處罰者,併執行之。其中有勒令歇業及停止營業者,依第四款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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