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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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3 條給被害人四道保護:法庭外隔離訊問、弱勢被害人強制隔離、禁止不當詰問、性史盾牌不得詰問與他人之性經驗。
Q · 性侵案作證一定要面對被告、被問過去感情史嗎?
不必。本條給隔離訊問與性史盾牌兩道保護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3 條,被害人作證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於法庭外或以視訊等隔離措施進行,不必與被告同處一室;兒童、少年、心智障礙或身心創傷者法院「應」採隔離。第四項並禁止被告或辯護人詰問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除非法院個案認有必要。成年一般被害人不會自動觸發隔離,須主動聲請。
白話解讀
性侵案的審判庭,曾經是被害人的第二次受害現場。律師在你面前還原當天的細節,逼你回答你穿什麼、之前跟誰交往過、過去性生活的狀況,被告就坐在你正對面盯著你看。這條法律是專門用來拆掉這個酷刑現場的。它給你四道防線:第一,你不必跟加害人同處一室,法官可以讓你在另一個房間透過視訊作證;第二,如果你是兒童、少年、心智障礙者、或創傷嚴重,法官「應該」採取隔離措施,不是「可以」,是「必須」;第三,律師問得太過分、太污辱,法官可以禁止他繼續問;第四,最關鍵的,被告律師原則上不可以問你跟「被告以外的人」的性經驗,這就是俗稱的「性史盾牌」。但要注意:成年的一般被害人不會自動觸發隔離,必須由你或檢察官主動聲請,沒人講就沒人保護你。
法律定性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3 條為性侵害案件審判中被害人程序保護的總則性規定,建立四項機制:法庭外或視訊隔離訊問、對特定弱勢被害人的強制隔離、禁止不當詰問得以訊問代之、以及禁止詰問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性經驗的「性史盾牌」,在被告詰問權與被害人尊嚴間劃定邊界。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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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成年了,能不能要求不要在被告面前作證?
可以。本條第一項給法院裁量權,法院可依聲請或依職權採取隔離。成年被害人雖不適用第二項強制規定,但只要主動聲請並說明會造成心理壓力或影響陳述,法官多數會同意。聲請狀寫上「擔心因當庭面對被告而無法完整陳述事件細節」,與法律設計目的吻合,幾乎不會被駁回。
Q2對方律師問我以前交過幾個男朋友、跟誰發生過性關係,我可以拒絕回答嗎?
原則上可以。本條第四項明確禁止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除非法院認有必要而個案准許。檢察官應立即異議。若檢察官沒反應,可當場向法官表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3 條第 4 項,這個問題不應被問」,把法條編號講出來,法官會立刻處理。
Q3未成年的孩子受害,家長能做什麼?
立刻援引本條第二項,這是『應』採隔離的強制規定。除視訊隔離外,可一併聲請社工或心理師全程陪同(刑事訴訟法第 248 條之 1)。建議在偵查階段就完成可供審判使用的訊問程序,避免孩子重複陳述受害經過。
Q4可以帶人陪我去作證嗎?
可以。除本條隔離訊問外,刑事訴訟法第 248 條之 1 規定性侵案被害人作證時,可由社工、心理師、輔導人員或信賴之人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與隔離措施可同時主張,形成雙重保護。有訴訟攻防經驗的陪同人效果更好,會在你卡住時適時提醒法官休息或暫停詰問。
Q5性侵作證可以不見到被告嗎?
可以。本條第一項得聲請於法庭外或以視訊隔離訊問,被告能聽到證詞但你不必面對他。
Q6性史盾牌是什麼?
本條第四項原則禁止被告及辯護人詰問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的性經驗,避免以人格攻擊取代事件舉證。
Q7哪些人是『應』強制隔離的被害人?
兒童、少年、心智障礙者、身心創傷者,因當庭詰問致不能自由或完全陳述之虞時,法院應採隔離。
Q8隔離訊問跟一般證人保護差在哪?
一般證人保護重在身分與人身安全;本條重在避免被害人於審判中與加害人對面造成的二次傷害。
Q9性侵害被害人隔離訊問怎麼聲請?
起訴後、第一次審判庭前以書面聲請,寫明採法庭外或視訊隔離方式,請檢察官或律師協助撰狀。
Q10未成年被害人家長能做什麼?
援引第二項主張『應』採隔離,併聲請社工或心理師陪同,偵查階段即完成可供審判使用的訊問。
Q11對方詰問性史時當場怎麼做?
當庭援引『第 23 條第 4 項』請求禁止,由檢察官提出異議,必要時自己向審判長明示法條。
Q12作證可以帶誰陪同?
依刑訴第 248 條之 1,可由社工、心理師、輔導人員或信賴之人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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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3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940121 全文修正)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其特別法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七年。 前項規定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登記期間之事項,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之目的,於登記期間得供特定人員查閱。 第一項登記、報到之程序及前項供查閱事項之範圍、內容、執行機關、查閱人員之資格、條件、查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依朝野協商結論新增。 二、為防止性犯罪者經釋放後於社區中再犯罪,爰仿參酌美國之「雅各威特靈侵害兒童及性暴力罪犯登記法案」(Jacob Wetterling rimes Against Childrenand Sexually Violent Offender Registration Act)、「梅根法律」(Megan's Law)、威斯康辛州之「性犯罪者登記及社區公告法」(Sex Offende r Registry and Commu-nity Notification Law)、威斯康辛州法(Wisconsin Statute)、堪薩斯州之「性犯罪者登記法」(Sex Of-fender Registration)及英國之「性犯罪者法案」(Sex Offender Act)等立法例,於第一項中明文採取性犯罪者之登記及報到制度,以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 三、第三項、第四項明定登記及查閱辦法之制定機關。
(1001025 修正)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其特別法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七年。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八條之罪,或曾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再犯同條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亦適用前項之規定;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五年。 前二項規定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加害人於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查訪及於登記內容變更之七日內辦理資料異動。 登記期間之事項,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之目的,於登記期間得供特定人員查閱。 登記、報到、查訪之期間、次數、程序與前項供查閱事項之範圍、內容、執行機關、查閱人員之資格、條件、查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修標點符號。 二、原應登記報到對象係以列舉所犯法條方式明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八條並未納入登記報到範圍。惟該二條犯罪行為所侵害之對象如為兒童,未來對其他兒童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險亦不容忽視,且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者雖犯行較輕,但多為累犯,為達性侵害犯罪防治目的,爰新增第二項,將犯此二條之罪者,納入登記及報到範圍,惟因刑度較低,其期間為五年。又目前國人生理發育早熟,依統計數據分析,性侵害被害人以國、高中生比率為最高,其中不乏因兩情相悅而誤蹈法網之案件,倘十八歲以上之人因不諳法令而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即須辦理登記報到,並將登記資料提供查閱,即與本條係以外部監控措施以預防加害人再犯之立法意旨有違,亦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惟如係再犯者,即具較高之危險性,應對其實施外部監控措施,爰將之列為第二項之登記及報到範圍。 三、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分別移列為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鑑於警察機關對於性侵害加害人之定期或不定期查訪,對於性侵害加害人心理發生極大之外部約制力量,為落實性侵害加害人社區監督,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1120110 全文修正)
法院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於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將被害人與被告或法官隔離。 傳喚到庭作證之被害人為兒童、少年或心智障礙、身心創傷者,其因當庭詰問致有不能自由或完全陳述之虞時,法院應採取前項之隔離措施。 法院因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被害人不當而禁止其詰問者,得以訊問代之。 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但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 訊問名詞
- 詰問名詞
- 被告名詞
- 傳喚名詞
- 少年名詞
- 辯護人名詞
- 證據名詞
一、本條依朝野協商結論新增。 二、為防止性犯罪者經釋放後於社區中再犯罪,爰仿參酌美國之「雅各威特靈侵害兒童及性暴力罪犯登記法案」(Jacob Wetterling rimes Against Childrenand Sexually Violent Offender Registration Act)、「梅根法律」(Megan's Law)、威斯康辛州之「性犯罪者登記及社區公告法」(Sex Offende r Registry and Commu-nity Notification Law)、威斯康辛州法(Wisconsin Statute)、堪薩斯州之「性犯罪者登記法」(Sex Of-fender Registration)及英國之「性犯罪者法案」(Sex Offender Act)等立法例,於第一項中明文採取性犯罪者之登記及報到制度,以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 三、第三項、第四項明定登記及查閱辦法之制定機關。
一、第一項酌修標點符號。 二、原應登記報到對象係以列舉所犯法條方式明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八條並未納入登記報到範圍。惟該二條犯罪行為所侵害之對象如為兒童,未來對其他兒童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險亦不容忽視,且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者雖犯行較輕,但多為累犯,為達性侵害犯罪防治目的,爰新增第二項,將犯此二條之罪者,納入登記及報到範圍,惟因刑度較低,其期間為五年。又目前國人生理發育早熟,依統計數據分析,性侵害被害人以國、高中生比率為最高,其中不乏因兩情相悅而誤蹈法網之案件,倘十八歲以上之人因不諳法令而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即須辦理登記報到,並將登記資料提供查閱,即與本條係以外部監控措施以預防加害人再犯之立法意旨有違,亦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惟如係再犯者,即具較高之危險性,應對其實施外部監控措施,爰將之列為第二項之登記及報到範圍。 三、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分別移列為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鑑於警察機關對於性侵害加害人之定期或不定期查訪,對於性侵害加害人心理發生極大之外部約制力量,為落實性侵害加害人社區監督,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法院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於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將被害人與被告或法官隔離。 傳喚到庭作證之被害人為兒童、少年或心智障礙、身心創傷者,其因當庭詰問致有不能自由或完全陳述之虞時,法院應採取前項之隔離措施。 法院因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被害人不當而禁止其詰問者,得以訊問代之。 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但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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