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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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邀請單位,指符合下列各款要件之一者: 一、本國企業、僑外投資事業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公司資本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新設本國企業、新設僑外投資事業。 二、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營運資金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新設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 三、外國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在臺辦事處採購實績達一百萬美元。但金融服務業在臺辦事處,不受採購實績限制。 四、大陸地區公司在臺分公司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營運資金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新設大陸地區公司在臺分公司。但金融服務業在臺分公司,不受營業額及營運資金限制。 五、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自由港區事業。 六、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區內事業。 七、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定之園區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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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第5條的解釋如下: 本條法規中的邀請單位包括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單位: 1. 本國企業或外國投資事業:年度營業額達到新臺幣一千萬元,或公司資本額達到新臺幣五百萬元的新成立本國企業或新成立外國投資事業。 2. 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年度營業額達到新臺幣一千萬元,或營運資金達到新臺幣五百萬元的新成立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 3. 外國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在臺辦事處:採購實績達到一百萬美元。不过,金融服務業在臺辦事處不受採購實績限制。 4. 大陸地區公司在臺分公司:年度營業額達到新臺幣一千萬元,或營運資金達到新臺幣五百萬元的新成立大陸地區公司在臺分公司。同样,金融服務業在臺分公司不受營業額和營運資金的限制。 5.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自由港區事業。 6. 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區內事業。 7. 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定之園區事業。 参考资料:《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最新版本。
- 分公司名詞
- 第三條第二款條文
- 第三條第一項條文
- 第四條第二款條文
- 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 3 條條文
-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 3 條條文
- 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 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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