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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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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邀請單位,指符合下列各款要件之一者: 一、本國企業、僑外投資事業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公司資本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新設本國企業、新設僑外投資事業。 二、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營運資金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新設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 三、外國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在臺辦事處採購實績達一百萬美元。但金融服務業在臺辦事處,不受採購實績限制。 四、大陸地區公司在臺分公司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營運資金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新設大陸地區公司在臺分公司。但金融服務業在臺分公司,不受營業額及營運資金限制。 五、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自由港區事業。 六、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區內事業。 七、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定之園區事業。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第5條的解釋如下: 本條法規中的邀請單位包括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單位: 1. 本國企業或外國投資事業:年度營業額達到新臺幣一千萬元,或公司資本額達到新臺幣五百萬元的新成立本國企業或新成立外國投資事業。 2. 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年度營業額達到新臺幣一千萬元,或營運資金達到新臺幣五百萬元的新成立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 3. 外國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在臺辦事處:採購實績達到一百萬美元。不过,金融服務業在臺辦事處不受採購實績限制。 4. 大陸地區公司在臺分公司:年度營業額達到新臺幣一千萬元,或營運資金達到新臺幣五百萬元的新成立大陸地區公司在臺分公司。同样,金融服務業在臺分公司不受營業額和營運資金的限制。 5.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自由港區事業。 6. 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區內事業。 7. 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定之園區事業。 参考资料:《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最新版本。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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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第 5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邀請單位,指符合下列各款要件之一者: 一、本國企業、僑外投資事業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