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辦法所稱邀請單位,指符合下列各款要件之一者: 一、本國企業、僑外投資事業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公司資本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新設本國企業、新設僑外投資事業。 二、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營運資金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新設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 三、外國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在臺辦事處採購實績達一百萬美元。但金融服務業在臺辦事處,不受採購實績限制。 四、大陸地區公司在臺分公司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營運資金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新設大陸地區公司在臺分公司。但金融服務業在臺分公司,不受營業額及營運資金限制。 五、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自由港區事業。 六、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區內事業。 七、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定之園區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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