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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轄警察局(分局)應檢齊相關資料函請所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令其於指定之期日、地點履行: 一、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申請改定期日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二、未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於三日內主動辦理報到。
  2. 第十一條第三項準用查訪規定者,有前項第一款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辦理。
  3.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管轄警察局(分局)應檢齊相關資料函請所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具體事實函送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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