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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辦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加害人另犯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之罪並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另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辦理登記、報到者,其報到期間另行計算;有數案之報到期間未執行完畢或尚未執行者,執行至所餘報到期間最末之日。
  2. 加害人於報到期間,因案遭通緝、羈押、受有罪判決確定入監執行、接受強制治療或有其他可歸責於加害人之事由致不能報到者,其期間均不計入報到期間計算。
  3. 前項報到期間自最後一次報到日之翌日起中斷計算,於中斷之事由終止且完成報到時,接續計算。
  4. 加害人於第二項不能報到之原因消滅後,應於三日內主動向原定報到之警察機關辦理報到,改定後續報到期日及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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