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涉嫌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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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涉及下列各款罪嫌,且被害金額或所獲利益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 一、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 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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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所提供的資料,可以得出以下釋義: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可被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這條法規的例子,可能包括偽造簽名的文件或造假的合同。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果明知填製的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的事項不實,則可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個可能的例子是,某公司的會計人員故意填寫虛假的財務報表以隱瞞公司的真實狀況。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可被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個例子是,某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財務資訊以減少其應納稅金額,從而逃避納稅責任。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舉例來說,如果某人教唆其他人偽造文件以逃避納稅,則可被認定犯下這一罪行。 根據據上論斷,對於涉嫌重大經濟犯罪的國民,以及涉案的被害金額或所獲利益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應該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該案例可能包括涉及大規模財務詐騙或洗錢活動的案件。
-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條文
- 第七十一條條文
- 稅捐稽徵法 第 41 條條文
- 稅捐稽徵法 第 42 條條文
- 稅捐稽徵法 第 43 條條文
- 商業會計法 第 7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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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