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涉嫌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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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涉及下列各款罪嫌,且被害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或被害金額或所獲利益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之罪。 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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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參考資料,根據國民涉嫌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第2條,如果一個國民的罪嫌符合以下情況,且被害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或被害金額或所獲利益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則應認定該國民涉嫌重大經濟犯罪: 1.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主要指詐欺破產等罪行,包括經濟上嚴重損害他人的行為。 2.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之罪:主要指金融詐欺、帳戶侵占等涉及金融產業的罪行,對於金融穩定和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3.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罪:主要指組織犯罪等情況,如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黑社會等犯罪組織的行為。 根據以上參考資料,可以釐清國民涉嫌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第2條的具體內容。
- 第三百三十九條條文
-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條文
- 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條文
- 第三百四十二條條文
- 破產法 第 154 條條文
- 破產法 第 155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42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55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56 條條文
- 公平交易法 第 3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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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