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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5 條

財團法人營利社團法人申請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其許可: 一、不符合第二條規定。 二、依第三條規定不得申請。 三、繳交之文件不實。 四、申請文件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 五、預定與受媒合當事人簽訂之書面契約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或契約內容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六、服務計畫內提出之服務項目與跨國(境)婚姻媒合服務無關,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七、依其他法令明定應申請許可事項,於未經許可前,將其列為服務計畫內之服務項目,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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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提供的資訊,逐一釋義下列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 根據這個條款,當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的程序結束後,如果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法規有變更,行政機關仍應按照舊程序處理,除非新法規有利於當事人且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的事項。這是因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的「處理程序」僅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的程序,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因此,在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的程序結束後,即使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法規有變更,仍應按照舊程序從新處理。 (參考資料: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 現行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 根據這個條款,申請結婚登記時,如果使用的是在國外完成的文件,應經過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的驗證。然而,根據該判決的解釋,這個規定僅屬程序事項,依照程序從新的原則,應適用民國91年2月25日修正的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而不適用民國87年3月4日修正的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的規定。 (參考資料: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一條: 根據這個條款,當入出國及移民法沒有相關規定時,應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這是根據法律適用順序的原則。同理,根據該判決提到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和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至第九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與民法第一千零一條關於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的規定,可看出夫妻是在結婚後始具備共同生活的權利和義務。因此,當外國籍人士與中華民國人民結婚時,也應從結婚生效日起被視為外國籍配偶,並以此來區別於一般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合法連續居留七年的要件。 (參考資料:相關法律條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 根據這個條款,外國籍配偶在中華民國合法居留時,需具備外國籍配偶身分。根據該判決的解釋,原告在結婚生效日起具備外國籍配偶身分,所以符合申請永久居留的要件。然而,在原告提出永久居留申請前的合法停留和居留期間,原告並未具備外國籍配偶身分,因此,不適用申請永久居留的規定。此外,根據判決的說法,原告還未達到「外國籍配偶在中華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的申請永久居留要件。 (參考資料:入出國及移民法條文及該判決) 這些解釋和範例仍然需要進一步的資訊和法律背景來全面理解和確認。此外,這些解釋和範例是根據問題中所提供的參考資料進行推斷和分析的,可能因具體案例、最新法律修訂或其他相關因素而有所不同。因此,建議查閱最新的法律文件和專業法律意見以獲得更準確和具體的資訊。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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