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11.28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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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 一、會務或財務不健全,經主管機關糾正、限期改善、限期整理,仍未改善。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受廢止或撤銷許可處分。 三、董事、理事或監事兼任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工作人員。 四、代表人或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工作人員,從事人口販運或使人虛偽結婚,而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普通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護照條例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三條之罪,經判決有罪。 五、代表人或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工作人員,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妨害風化罪章之罪、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第二百九十六條至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妨害自由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四十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三條或本法第七十三條之罪,經判決有罪。 六、代表人或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工作人員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受罰鍰處分二次以上。 七、代表人或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工作人員曾任其他經許可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之代表人期間,該法人有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八款或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所定情形之一,致許可處分受廢止。 八、代表人或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工作人員,曾因任職於其他經許可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工作人員時之行為,致該法人有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所定情形,其許可處分受廢止。 九、代表人或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工作人員現為其他經許可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之代表人;或代表人現為任職於其他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工作人員。
-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情形之一者,自該款所定情形發生之日起,四年內不得申請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經判處免刑、拘役、罰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十年內不得申請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
-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服務計畫,其內容如下: (一)服務項目及流程。 (二)收入來源及支出預算。 (三)收費項目及金額。 (四)服務地點。 (五)工作人員名冊及薪資。 (六)預定與受媒合當事人簽訂之書面契約。 (七)其他與推動跨國(境)婚姻媒合服務有關之內容。 三、法人登記證明文件、董(理)事、監事名冊等影本。財團法人並應檢附載明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捐助章程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其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服務之核准函影本;非營利社團法人並應檢附章程,章程所載之宗旨或工作項目有變更者,應一併檢附主管機關同意該變更事項之核備函影本。
- 移民署得視需要,要求申請人繳交前項第三款文件之正本。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應廢止其許可,並註銷許可證:
一、有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且未逾第三條第二項管制期間。
二、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將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揭示於服務場所之明顯位置。
三、未依第十條規定申請變更及換發許可證。
四、未依第十一條規定事前報請移民署申請變更。
五、未依第十二條規定陳報婚姻媒合業務狀況。
六、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配合業務檢查,或規避、妨礙、拒絕提供相關資料。
七、未依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廢止許可並繳還許可證。
八、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與受媒合當事人簽訂書面契約,或書面契約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或有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於書面契約訂定後另立名目,增加額外費用之情事。
九、未依第十九條規定掣給收據,並保存收據存根。
十、掛置招牌、看板之地點或揭露資訊之方式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十一、從事未經許可之服務項目,或變更後之捐助章程或章程所載宗旨或工作項目,未具備辦理跨國(境)婚姻媒合服務規定。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廢止其許可,並註銷許可證:
一、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情形。
二、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情形,且未逾第三條第二項管制期間。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租借或轉讓許可證予他人。
四、違反第十五條規定,以其他形式設立分支機構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
五、四年內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受罰鍰處分二次以上。
六、四年內違反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受媒合雙方當事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未善盡查證及保密義務、未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或未完整及對等提供資料予對方,受罰鍰處分二次以上。
七、協助受媒合當事人填寫或繳交不實資料。
八、將部分或全部服務規模,交付或委託他人營運。
九、經許可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連續二年內無實際媒合件數。
十、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經立案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解散。
十一、妨礙公共利益之行為,情節重大。
十二、評鑑成績連續三年為丙等以下或連續二年為丁等。
十三、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配合評鑑,或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評鑑之情事。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及管理辦法全文共 24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11.28,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