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申請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其捐助章程或章程所載之宗旨或工作項目應具備辦理跨國(境)婚姻媒合服務規定。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申請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其許可: 一、不符合第二條規定。 二、依第三條規定不得申請。 三、繳交之文件不實。 四、申請文件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 五、預定與受媒合當事人簽訂之書面契約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或契約內容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六、服務計畫內提出之服務項目與跨國(境)婚姻媒合服務無關,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七、依其他法令明定應申請許可事項,於未經許可前,將其列為服務計畫內之服務項目,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收費項目、收費金額及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工作人員名冊變更時,應檢附申請書及變更後資料,報請移民署核准後,始得為之。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婚姻媒合業務狀況,報請移民署備查。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除經許可之服務地點外,不得以其他形式設立分支機構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於許可證效期屆滿前,終止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服務時,應檢附申請書及許可證正本,向移民署申請廢止許可,並繳還許可證。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與受媒合當事人簽訂書面契約後,對於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提供之所有個人資料,包括健康情形、家庭背景、婚姻紀錄、犯罪紀錄、收入存款及負債等經濟狀況,應全部提供不得隱匿。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收取費用時,應掣給收據,並保存收據存根五年。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應廢止其許可,並註銷許可證: 一、有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且未逾第三條第二項管制期間。 二、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將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揭示於服務場所之明顯位置。 三、未依第十條規定申請變更及換發許可證。 四、未依第十一條規定事前報請移民署申請變更。 五、未依第十二條規定陳報婚姻媒合業務狀況。 六、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配合業務檢查,或規避、妨礙、拒絕提供相關資料。 七、未依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廢止許可並繳還許可證。 八、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與受媒合當事人簽訂書面契約,或書面契約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或有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於書面契約訂定後另立名目,增加額外費用之情事。 九、未依第十九條規定掣給收據,並保存收據存根。 十、掛置招牌、看板之地點或揭露資訊之方式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十一、從事未經許可之服務項目,或變更後之捐助章程或章程所載宗旨或工作項目,未具備辦理跨國(境)婚姻媒合服務規定。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廢止其許可,並註銷許可證: 一、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情形。 二、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情形,且未逾第三條第二項管制期間。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租借或轉讓許可證予他人。 四、違反第十五條規定,以其他形式設立分支機構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 五、四年內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受罰鍰處分二次以上。 六、四年內違反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受媒合雙方當事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未善盡查證及保密義務、未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或未完整及對等提供資料予對方,受罰鍰處分二次以上。 七、協助受媒合當事人填寫或繳交不實資料。 八、將部分或全部服務規模,交付或委託他人營運。 九、經許可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連續二年內無實際媒合件數。 十、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經立案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解散。 十一、妨礙公共利益之行為,情節重大。 十二、評鑑成績連續三年為丙等以下或連續二年為丁等。 十三、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配合評鑑,或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評鑑之情事。
經許可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公告之: 一、服務品質評鑑結果。 二、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十條規定受罰鍰處分。 三、許可之廢止或撤銷。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