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22 條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廢止其許可,並註銷許可證: 一、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情形。 二、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情形,且未逾第三條第二項管制期間。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租借或轉讓許可證予他人。 四、違反第十五條規定,以其他形式設立分支機構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 五、四年內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受罰鍰處分二次以上。 六、四年內違反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受媒合雙方當事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未善盡查證及保密義務、未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或未完整及對等提供資料予對方,受罰鍰處分二次以上。 七、協助受媒合當事人填寫或繳交不實資料。 八、將部分或全部服務規模,交付或委託他人營運。 九、經許可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連續二年內無實際媒合件數。 十、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經立案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解散。 十一、妨礙公共利益之行為,情節重大。 十二、評鑑成績連續三年為丙等以下或連續二年為丁等。 十三、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配合評鑑,或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評鑑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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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該法第22條的規定,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的許可證可能會被廢止並註銷,有以下情形之一: 1.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的規定。 2.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的規定,且未超過第三條第二項的管制期間。 3.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的規定,將許可證出租或轉讓給他人。 4. 違反第十五條的規定,以其他形式設立分支機構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 5. 在四年內違反了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的規定,並受到罰款處分兩次以上。 6. 在四年內違反了該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的規定,未遵守對受媒合當事人提供個人資料的查證和保密義務,未經當事人同意或未提供完整和對等的資料給對方,並受到罰款處分兩次以上。 7. 協助受媒合當事人填寫或提交虛假資料。 8. 將部分或全部的服務範圍交給或委託給他人經營。 9. 在獲得許可後的連續兩年內沒有實際進行媒合。 10.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根據立案許可被主管機關解散。 11. 進行妨礙公共利益的行為,並且情節嚴重。 12. 評鑑成績連續三年為丙等以下,或連續兩年為丁等。 13. 不遵守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配合評鑑,或試圖規避、妨礙或拒絕評鑑。 其中,作為一個範例,根據最新的資料,有些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婚姻媒合的組織,在評鑑之後被評為丁等連續兩年,因此根據該法第22條第十二款,移民署有權廢止其許可並註銷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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