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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3 條

  1. 1.財團法人營利社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 一、會務或財務不健全,經主管機關糾正、限期改善、限期整理,仍未改善。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受廢止撤銷許可處分。 三、董事、理事或監事兼任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工作人員。 四、代表人或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工作人員,從事人口販運或使人虛偽結婚,而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普通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護照條例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三條之罪,經判決有罪。 五、代表人或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工作人員,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妨害風化罪章之罪、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第二百九十六條至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妨害自由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擄人勒贖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四十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三條或本法第七十三條之罪,經判決有罪。 六、代表人或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工作人員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受罰鍰處分二次以上。 七、代表人或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工作人員曾任其他經許可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之代表人期間,該法人有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八款或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所定情形之一,致許可處分受廢止。 八、代表人或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工作人員,曾因任職於其他經許可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工作人員時之行為,致該法人有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所定情形,其許可處分受廢止。 九、代表人或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工作人員現為其他經許可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之代表人;或代表人現為任職於其他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工作人員。
  2. 2.有前項第二款或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情形之一者,自該款所定情形發生之日起,四年內不得申請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經判處免刑、拘役罰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十年內不得申請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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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的規定,以下情形之一的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不得申請從事跨國婚姻媒合: 1. 會務或財務不健全且經主管機關糾正、限期改善後仍未改善; 2. 違反本辦法規定且受到廢止或撤銷許可的處分; 3. 董事、理事或監事同時兼任跨國婚姻媒合工作人員; 4. 代表人或從事跨國婚姻媒合工作人員涉及人口販運或虛偽結婚之犯罪行為並被判有罪; 5. 代表人或從事跨國婚姻媒合工作人員涉及妨害性自主、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等犯罪行為並被判有罪; 6. 代表人或從事跨國婚姻媒合工作人員因違反法律而受到罰鍰處分兩次以上; 7. 代表人或從事跨國婚姻媒合工作人員曾在其他經許可的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擔任代表人期間,使該法人涉及第22條所規定的情形且許可處分已被廢止; 8. 代表人或從事跨國婚姻媒合工作人員因在其他經許可的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任職期間的行為,使該法人涉及第22條第6款的情形且許可處分已被廢止; 9. 代表人或從事跨國婚姻媒合工作人員目前出任其他經許可的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代表人,或代表人目前在其他法人任職從事跨國婚姻媒合工作。 參考資料: -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及管理辦法(最新版本) - 刑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 - 人口販運防制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修正)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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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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