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包庇他人犯人口販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重點摘要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5 條規定,公務員包庇他人犯人口販運罪者,依本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依附性加重事由。
Q · 公務員包庇人口販運會怎樣?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5 條,刑度加重一半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5 條,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法第 29 條至第 34 條人口販運罪者,依該本罪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本 7 年的可拉到 10.5 年、原本 12 年的可拉到 18 年;無期徒刑因已是天花板,維持不變。本條為依附性加重事由,需先成立人口販運本罪。
人口販運能持續做大,往往不是因為犯罪集團多厲害,而是因為某個關鍵節點上的公務員睜一隻眼閉一隻眼。海關、移民署、警察、勞動檢查員、檢察官,這些人都有能力阻止販運鏈條,但他們也有能力放行。第35條就是針對這種「公權力共犯」設計的。它的邏輯很簡單:本來該判幾年的,現在加重一半。本來1年的變1.5年、本來7年的變10.5年,本來無期徒刑的維持無期徒刑(因為無期是天花板)。為什麼這條這麼短?因為它不是獨立罪名,是「加重事由」,依附在其他條文之上,把該條的刑度區間整體拉高。它的存在不是預期會經常用到,而是作為嚇阻:公務員如果想包庇人口販運,必須知道代價比一般共犯重一倍。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5 條為公務員包庇人口販運的加重處罰條款,屬於依附性加重事由(非獨立罪名),依附於本法第 29 條至第 34 條等人口販運本罪之上,將該本罪刑度上限提高二分之一。立法目的在於針對人口販運鏈條中最關鍵的公權力共犯節點(海關、移民、警察、勞動檢查、檢察官等)建立超額嚇阻。
包庇不需要主動參與犯罪,「明知而不予阻止」的程度就可能成立。實務上認定的包庇行為包括:故意不依職權偵辦、刻意延宕案件、洩漏偵查資訊給加害人、銷毀或藏匿證據、為加害人提供假資訊掩護等。包庇罪的關鍵在「明知」這個主觀要件,所以告發人如果能舉證該公務員曾經收取對價(金錢、招待、其他利益),就大幅降低了證明難度。即使對價金額不大,這個事實本身就能建構「明知」的推論。
意思是原本的刑度上限提高一半,但下限不變。例如本來判 1 年到 7 年的,加重後變成 1 年到 10.5 年;本來判 5 年到 12 年的,加重後變成 5 年到 18 年。無期徒刑沒有可以再加重的空間,所以維持無期徒刑。法官在實務上會把加重事由列入量刑考量,即使最後沒判到加重上限,宣告刑度通常會比沒有第 35 條的同類案件更高。這個「實質影響」往往比形式上的「上限加重」更具體。
依附性加重事由,公務員包庇人口販運本罪時將該本罪刑度加重二分之一,針對公權力共犯節點設計的超額嚇阻條款。
公務員明知人口販運而以作為或不作為(故意不查、洩漏偵查資訊、銷毀證據、拖延案件等)為加害人掩護。
指本法第 29 條(性剝削)、第 30 條(強暴脅迫使人提供勞務)、第 31 條(勞動剝削)、第 32 條(摘取器官)、第 33 條(招募運送)、第 34 條(致死致重傷加重)等本罪。
依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包含正式編制公務員與受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如 BOT 海關承包商員工、外包勞檢人員)。
向廉政署、監察院、地檢署三管齊下陳情;保留時間點、文件編號、洩漏資訊紀錄、對話紀錄等具體事證。
上限提高一半,下限不變。原本 1-7 年變 1-10.5 年;原本 5-12 年變 5-18 年;無期徒刑維持不變。
舉證該公務員收取對價(金錢、招待、不正利益)即可建構「明知」的強烈推論,即使對價金額不大也成立。
民事求償可一併對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請求賠償,與刑事程序並行進行。
可並用不衝突。前者加重本罪刑度,後者獨立成立圖利罪,雙軌追訴可互相補強證據門檻。
刑法瀆職罪是獨立罪名,本條是依附性加重事由,須先成立人口販運本罪才能適用。實務上常並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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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依第一項沒收之現金及變賣所得,由法務部撥交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補償人口販運被害人之用。 前項沒收之現金及變賣所得撥交及人口販運被害人補償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參照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明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由法務部撥交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補償人口販運被害人之用。 二、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就沒收之現金及變賣所得撥交及人口販運被害人補償另定辦法。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人口販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一、參照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明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由法務部撥交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補償人口販運被害人之用。 二、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就沒收之現金及變賣所得撥交及人口販運被害人補償另定辦法。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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