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海岸巡防法第10條的規定,海巡機關人員在執行查緝走私職務時,必須將查緝結果以及緝獲的私貨移送給主管機關處理。同時,在執行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以及其他犯罪調查職務時,如果發現了犯罪嫌疑者,則必須根據法律的規定將其移送給主管機關辦理。根據上述資料,可以舉出一個與第10條相關的範例是,海巡機關人員在執行巡防任務中發現了一宗走私案件,他們將緝獲的走私貨物移送給海關進行處理。
巡防機關主管業務之簡任職、上校、警監、關務監以上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 前項以外巡防機關主管業務之薦任職、上尉、警正、高級關務員以上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 巡防機關前二項以外之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 前三項人員,除原具司法警察身分者外,須經司法警察專長訓練,始得服勤執法;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巡防機關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自應賦予司法警察(官)之身分,以利執行職務。巡防機關人員,既負有查緝走私、偷渡等違法行為之調查權責,參照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條例第二十三條之體例,賦予該等人員於從事前開任務調查執行時,視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及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官)職權,俾能有效配合職權行使,以迅速打擊犯罪。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查緝走私職務,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及其他犯罪調查職務,因而發現犯罪嫌疑者,應依法移送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之「巡防機關」修正為「海巡機關」,並刪除「第四條所定」,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一)、第八條說明二;另為配合目前實務執行查緝違規菸酒案件移送程序,緝獲之違規菸酒應移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爰參酌菸酒管理法第二條有關主管機關之規定,將「海關」修正為「主管機關」,及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增列「其他犯罪調查」,並刪除「第四條所定」,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及酌作文字、標點符號修正。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自應賦予司法警察(官)之身分,以利執行職務。巡防機關人員,既負有查緝走私、偷渡等違法行為之調查權責,參照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條例第二十三條之體例,賦予該等人員於從事前開任務調查執行時,視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及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官)職權,俾能有效配合職權行使,以迅速打擊犯罪。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之「巡防機關」修正為「海巡機關」,並刪除「第四條所定」,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一)、第八條說明二;另為配合目前實務執行查緝違規菸酒案件移送程序,緝獲之違規菸酒應移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爰參酌菸酒管理法第二條有關主管機關之規定,將「海關」修正為「主管機關」,及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增列「其他犯罪調查」,並刪除「第四條所定」,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及酌作文字、標點符號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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