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海岸巡防法第11條的內容可以得知以下幾點條文的解釋: 1. 根據第1項的規定,海巡機關主管業務的簡任職、上校、警監、關務監以上人員,在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會被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所規定的司法警察官。這代表他們在調查犯罪時具有相同的權限和義務。 2. 根據第2項的規定,除了第1項中提到的主管業務的人員以外,海巡機關中的薦任職、上尉、警正、高級關務員以上的人員,在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會被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所規定的司法警察官。 3. 根據第3項的規定,除了前兩項提到的人員以外,其他海巡機關人員在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會被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所規定的司法警察。 4. 根據第4項的規定,前三項提到的人員,除了已具有司法警察身分的情況下,必須接受司法警察專長訓練後才能擔任相關職務。有關訓練機構、課程、退訓、考核、證書等相關事項的辦法則由海洋委員會規定。 根據以上解釋,可以得知海岸巡防法第11條規定了在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不同職務和官階的海巡機關人員會被視為不同類型的司法警察,並且需要接受相應的訓練和資格認證。
巡防機關與國防、警察、海關及其他相關機關應密切協調、聯繫;關於協助執行事項,並應通知有關主管機關會同處理。 前項協調聯繫辦法,由巡防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為利巡防機關執行第四條所定事項,與國防、警察、海關及其他相關機關應密切協調、聯繫,能藉與其他有關機關之支援協助,俾維海防安全事務之順利遂行。故參酌日本海上保安廳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訂定之。
海巡機關主管業務之簡任職、上校、警監、關務監以上人員,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 前項以外海巡機關主管業務之薦任職、上尉、警正、高級關務員以上人員,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 前二項以外之海巡機關人員,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 前三項人員,除原具司法警察身分者外,須經司法警察專長訓練,始得服勤執法;其訓練機構、課程、退訓、考核、證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海洋委員會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巡防機關」修正為「海巡機關」,並刪除「第四條所定」,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一)、第八條說明二;另為臻明確,將第三項之「巡防機關前二項以外之人員」修正為「前二項以外之海巡機關人員」。 三、為使第四項授權訂定辦法之規定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應明定其授權項目、範圍及內容,並鑒於行政院為統合海洋相關政策規劃、協調及推動,並辦理海域與海岸巡防及海洋保育、研究業務,已設立海洋委員會,前開授權辦法應無續由行政院訂定之必要,爰將「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修正為「其訓練機構、課程、退訓、考核、證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海洋委員會定之」。
為利巡防機關執行第四條所定事項,與國防、警察、海關及其他相關機關應密切協調、聯繫,能藉與其他有關機關之支援協助,俾維海防安全事務之順利遂行。故參酌日本海上保安廳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訂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巡防機關」修正為「海巡機關」,並刪除「第四條所定」,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一)、第八條說明二;另為臻明確,將第三項之「巡防機關前二項以外之人員」修正為「前二項以外之海巡機關人員」。 三、為使第四項授權訂定辦法之規定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應明定其授權項目、範圍及內容,並鑒於行政院為統合海洋相關政策規劃、協調及推動,並辦理海域與海岸巡防及海洋保育、研究業務,已設立海洋委員會,前開授權辦法應無續由行政院訂定之必要,爰將「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修正為「其訓練機構、課程、退訓、考核、證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海洋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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