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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岸巡防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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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二、海域:指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大陸礁層上覆水域及其他依法令、條約、協定或國際法規定我國得行使管轄權之水域。 三、海岸:指臺灣地區之海水低潮線以迄高潮線起算五百公尺以內之岸際地區及近海沙洲。 四、海岸管制區:指由國防部會同海洋委員會、內政部根據海防實際需要,就臺灣地區海岸範圍內劃定公告之地區。 五、海岸巡防機關(以下簡稱海巡機關):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海洋保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海岸巡防法》第2條中的定義,"海岸巡防機關"指的是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海洋保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這意味著這些機構負責執行海岸巡防的職責和權限。 例如,在該法第4條第1項中提到,海岸巡防機關的職掌包括海岸的管制和安全維護、船舶和其他水上運輸工具的安全檢查、海域巡防涉外事務的協調、調查和處理、海洋環境保護和保育等。這些是海巡機關在執行巡防任務時的一些範例。 另外,在該法第8條中還規定了海巡機關在執行查緝走私、非法入出國事項時的職權,包括在有急迫情形時,在管轄區域外進行犯罪嫌疑人的調查和蒐集證據。這也是海巡機關在執行特定職務時具有的一項職權。 以上這些資訊可以幫助我解釋“海岸巡防法”第2條的內容及其相關法規。

立法沿革 2

(0890114 制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二、海域:指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規定之領海、鄰接區及專屬經濟海域。   三、海岸:指臺灣地區之海水低潮線以迄高潮線起算五百公尺以內之岸際地區及近海沙洲。   四、海岸管制區:指由國防部會同海岸巡防機關、內政部根據海防實際需要,就臺灣地區海岸範圍內劃定公告之地區。

立法理由為明確律定海域及海岸巡防事務相關之勤務範圍,故對臺灣地區、海域、海岸及海岸管制區等名詞,予以定義,以利海岸巡防機關,據以明確執行之範圍,俾利海域及海岸巡防任務之遂行,以維海防安全。

(1080531 全文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二、海域:指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大陸礁層上覆水域及其他依法令、條約、協定或國際法規定我國得行使管轄權之水域。   三、海岸:指臺灣地區之海水低潮線以迄高潮線起算五百公尺以內之岸際地區及近海沙洲。   四、海岸管制區:指由國防部會同海洋委員會、內政部根據海防實際需要,就臺灣地區海岸範圍內劃定公告之地區。   五、海岸巡防機關(以下簡稱海巡機關):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海洋保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

立法理由一、序文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第二款修正如下:    (一)依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實務執行情形,海岸巡防機關(以下簡稱海巡機關)人員執行本法所定犯罪調查職務,其範圍包含在內水及公海之執行犯罪調查職務,並為符合法律保留及明確性原則,參酌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及海岸巡防機關海域執法作業規範第一百五十四點規定之「港口、河川等內陸水域」,爰增列「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大陸礁層上覆水域」。    (二)我國之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範圍本即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規定予以界定,無庸再予規定,爰予刪除。    (三)另依船籍國管轄原則及刑法第三條有關犯罪屬地管轄規定,海巡機關得在公海上對中華民國船舶執行登臨、檢查及犯罪調查等職務,又為善盡國際成員義務,依相關國際條約、協定或國際法規定得於特定情形下對外國船舶行使域外管轄權者,海巡機關亦應配合執行相關職務,例如我國為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Western and Central Pacific Fisheries Commission,WCPFC)正式會員,得於公海上對其他會員國船舶執行登臨、檢查。為明確規範海巡機關在內水、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大陸礁層上覆水域以外之水域具有執法權限之依據,爰增列「其他依法令、條約、協定或國際法規定我國得行使管轄權之水域」。   三、依行政院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院臺規字第一○七○一七二五七四號公告,第四款所定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海岸管制區會同劃定權責事項,由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改由「海洋委員會」管轄,爰將該款之「海岸巡防機關」修正為「海洋委員會」。   四、為明確本法所定「海岸巡防機關」之範圍,增訂第五款規定。另依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使用武器及其他必要之器械,並另制定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予以規範,衡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教育訓練測考中心為海巡署所屬四級機構,職司海巡機關人員教育訓練業務,其學員隊須負責射擊訓練相關械彈管理、運送及安全維護等勤務,且須依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使用器械,及該中心人員因執行勤務時如發生受傷、失能或死亡等情形,亦有適用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等法規所定就醫就養等權利之實際需求,爰考量該中心性質特殊,實有將其納入海巡機關範圍之必要,併予敘明。

  • 法令名詞
(0890114 制定)

為明確律定海域及海岸巡防事務相關之勤務範圍,故對臺灣地區、海域、海岸及海岸管制區等名詞,予以定義,以利海岸巡防機關,據以明確執行之範圍,俾利海域及海岸巡防任務之遂行,以維海防安全。

(1080531 全文修正)

一、序文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第二款修正如下:    (一)依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實務執行情形,海岸巡防機關(以下簡稱海巡機關)人員執行本法所定犯罪調查職務,其範圍包含在內水及公海之執行犯罪調查職務,並為符合法律保留及明確性原則,參酌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及海岸巡防機關海域執法作業規範第一百五十四點規定之「港口、河川等內陸水域」,爰增列「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大陸礁層上覆水域」。    (二)我國之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範圍本即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規定予以界定,無庸再予規定,爰予刪除。    (三)另依船籍國管轄原則及刑法第三條有關犯罪屬地管轄規定,海巡機關得在公海上對中華民國船舶執行登臨、檢查及犯罪調查等職務,又為善盡國際成員義務,依相關國際條約、協定或國際法規定得於特定情形下對外國船舶行使域外管轄權者,海巡機關亦應配合執行相關職務,例如我國為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Western and Central Pacific Fisheries Commission,WCPFC)正式會員,得於公海上對其他會員國船舶執行登臨、檢查。為明確規範海巡機關在內水、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大陸礁層上覆水域以外之水域具有執法權限之依據,爰增列「其他依法令、條約、協定或國際法規定我國得行使管轄權之水域」。   三、依行政院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院臺規字第一○七○一七二五七四號公告,第四款所定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海岸管制區會同劃定權責事項,由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改由「海洋委員會」管轄,爰將該款之「海岸巡防機關」修正為「海洋委員會」。   四、為明確本法所定「海岸巡防機關」之範圍,增訂第五款規定。另依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使用武器及其他必要之器械,並另制定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予以規範,衡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教育訓練測考中心為海巡署所屬四級機構,職司海巡機關人員教育訓練業務,其學員隊須負責射擊訓練相關械彈管理、運送及安全維護等勤務,且須依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使用器械,及該中心人員因執行勤務時如發生受傷、失能或死亡等情形,亦有適用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等法規所定就醫就養等權利之實際需求,爰考量該中心性質特殊,實有將其納入海巡機關範圍之必要,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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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岸巡防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海岸巡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二、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海岸巡防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海岸巡防法第 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